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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彩凤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决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经延长本案仍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4)506号),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2014)9号),对豫**(2014)50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上述公告已于同年6月2日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郑州市国**开发区分局、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证言、张贴公告的现场图片、被征地农户的证言及本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该批复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11月3日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月26日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征收土地批复;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2014)9号)、张贴公告人员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征地农户的证人证言及复议机关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共5份)、郑**(2014)9号张贴照片,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已对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依法公告,原告知道该征收土地批复;3、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4、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已经依法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贾*凤诉称:原告在郑州**桐办事处贾庄村拥有自己的合法房屋和土地。2013年5月开始,贾**委会和村党支部就通知全村进行征地拆迁。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此次拆迁的征地批准文件是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原告随即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原告从未在征地范围看到过相关单位对用地批复进行公告,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用地批复经过公告。综上,原告认为其复议申请不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证明批复内容涉及原告,原告主体适格;3、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359号信息公开答复及收件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得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4、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形式;5、原告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014年5月12日,答辩人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4)506号),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2014)9号),对豫**(2014)50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上述公告已于同年6月2日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答辩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调取的郑州市国**开发区分局、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证言、张贴公告的现场图片、被征地农户的证言及本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该批复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11月3日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二、答辩人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及被征地农户进行调查,调取相关证据。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郑**(2014)9号通告及通告的照片,原告认为照片形成时间无法核实且公告未载明期限,且是街道办工作人员去张贴的,不符合法律要求,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人王**对公告张贴位置的表述与照片存在矛盾,应是虚假的证言。另外被告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未出示工作证,且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也非法定证据类型,在庭审中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日期是2014年10月29日。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是:1、批复是依法作出的;2、照片是张贴公告之日拍摄的,张贴是由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实施的,照片显示张贴位置明显,且有证人证言佐证;3、证人证言中被征地农户的证言,是证明亲历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4、我方调取公告张贴照片和证人证言是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证明事实的合法证据;5、对于证人证言中存在不一致表述的问题,因为我方询问的时间与公告张贴的时间相距久远,描述有误差属于正常;6、原告是2014年10月29日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告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在公告张贴之日已经知道了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该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原告提出该批复不真实、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2014)9号)、张贴公告人员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征地农户的证人证言及复议机关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共5份)、郑**(2014)9号张贴照片,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程序合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中被告调查人员询问张贴公告人员和被征地农户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不是合法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调查笔录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规定,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提出的证人王**对公告张贴位置的表述与照片存在矛盾,鉴于张贴公告的日期与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证人王**的日期间隔较久,且被告提交的照片和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故对证人王**的证言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已在2014年6月2日对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在原告所在村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评述。上述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被诉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7日邮寄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但通过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豫政土(2014)506号批复文件,并不能因此证明在其他时间没有见到过上述批复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4)506号),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2014)9号),对豫**(2014)50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该通告已于同年6月2日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原告认为上述土地批复违法,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法定限期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4)第20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正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4)506号),已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日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2014)9号)的方式在原告所在村组予以公告,原告作为被征地村组村民应当知道该批复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4年10月29日才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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