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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曹**,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汤**,第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1年6月22日,公司经理胡**到安阳安装设备,25日15时左右,吕**与胡**返回公司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56公里+500米西半幅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后转入郑**科医院,诊断为:右侧3-8肋骨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了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吕**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以来就没有开展业务,公司没有委派第三人出差,第三人出现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是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予以维持该认定。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力,第三人是非因公外出,也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程序违法。故要求依法撤销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郑州**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是停业的,所有的活动不属于公司业务;2、退卷说明,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个人薪金证明的证据是伪造的,以此证据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和**人社复议(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庭时表示不再作为证据出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地址、委托手续、个人薪金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送达情况证明、耿*申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情况说明、原告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和执法证等证据,证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公司经理胡**第三人到安阳安装设备,25日15时左右,第三人与胡**返回公司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56公里+500米西半幅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后转入郑**科医院,诊断为:右侧3-8肋骨折。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2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因需相关部出具证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经调查,2015年1月1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作出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和吕**。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公司地址;2、委托手续,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委托代理情况;3、个人薪金收入证明;4、豫公高交圃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书;6、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7、耿**书面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9、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0、调查笔录及执法证件,证据3-10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1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2、工伤事故报告;13、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6、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7、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18、送达回执,证据11-18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省人社厅述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其法定代表人周**亲自提出)以不服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审查后于3月23日正式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3月25日送达原告,制发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于3月25日送达市人社局。市人社局收到答复通知后,于4月3日向省人社厅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4月13日,省人社厅电话通知原告可以查阅市人社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4月14日,原告到省人社厅查阅了相关资料,领取了市人社局的答复意见。行政复议期间,省人社厅多次告知原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进行举证,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的证据。后经过审理,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25日下午15时,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月22日正式受理,并于同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3月23日,因劳动关系争议,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后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0日恢复工伤认定,并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省人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市人社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并将**人社复议(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省人社厅作出的**人社复议(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行为及身份证明;3、行政复议事项登记簿及收文清单;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6、送达回执,证据1-6证明行政复议受理合法;7、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8、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9、申请人查阅案件记录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证据7-9证明行政复议审理合法;10、**人社复议(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证据10-11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和送达合法。

第三人吕**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合法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工伤。

第三人吕**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从网上下载的铁道通信信号杂志2013年第7期第49卷第25页上面刊登的一篇文章,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候原告公司有正常的业务,胡小林是原告公司的监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7认为是第三人的配偶提供的,不可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省人社厅和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第三人称市人社局的证据3是胡**给第三人的,给的时候就盖有这个章。

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3因在民事诉讼中未被采信,且与本案所要审查的工伤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停业不可能因公外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复议期间的整个过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交,且只是税务事项的相关通知,不能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交,原告主张薪金证明是本案第三人伪造的,证明责任在原告,鉴定不能的后果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以及证据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在复议期间,经过审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相关依据,有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仲裁、民事一审、民事终审等相关文书,在这些相关文书中,审判机关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都没有采信。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也不能证明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没有证明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意见。

原告的证据1仅能说明原告的税务登记在2010年12月已被注销,但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业务经营应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结合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公司在第三人受到伤害时对外没有开展业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2系民事诉讼案件的材料,本案不予评价。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有法律文件证明原告公司停业,胡小林所从事的任何活动都与公司业务无关。被告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公司在2009年、2011年、2012年对外均有业务活动,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第三人乘坐原告公司监事胡**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的汽车一同到安阳完成工作返回郑州途中,当日15时左右,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56公里+500米西半幅处与另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经郑**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3-8肋骨折。2011年7月5日河南省公安**郑州圃田大队作出豫公高交圃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后第三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第三人身份证件及委托手续、个人薪金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2012年3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中止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2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劳动关系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为由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耿**和第三人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5年4月14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市人社局的书面答复并查阅了复议的相关材料。2015年4月30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人社复议(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吕**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虽然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该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决文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于2008年以来就没有开展业务,也没有委派第三人出差,第三人出现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对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乘坐胡小林驾驶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u0026ldquo;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u0026rdquo;的规定。

原告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省人社厅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五日内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且在行政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市人社局发送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省人社厅对该行政复议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33000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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