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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不服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王**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复议立案审批表;2、复议申请书;3、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4、王**身份证复印件;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回执;7、郑州市**管城分局答复书;8、延期审理审批表;9、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公文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12、郑州市**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卷宗材料(立案审批表、郑工商管城处(201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郑州**陇询字(2013)515号询问通知书、郑工商管城陇投告字(2013)515-1号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听告字(2013)第5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第1108-1号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2013)第515-1号案件移交书、郑工商管城(陇)(2013)第515-3号案件移交书、郑工商管城(陇)(2013)第515-4号案件移交书、郑**管城陇移送字(2013)515-1号案件移送函、郑**管城陇移送字(2013)515-2号案件移送函、郑工商管城(陇)(2013)第515-2号案件移交书、郑工商管城陇海食安**(2013)第1108-1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回复函、徐*、张**身份证复印件、黄明端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书、郑州**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3年11月8日现场笔录、2013年12月18日现场笔录、2013年12月18日调查笔录、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陈**、执法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来人来访信函登记笺、投诉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13)417号案件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3、《**务院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

1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向郑州市**管城分局投诉原告销售的王**鸡精等食品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每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凭证及验明标识,涉嫌违法,管城分局调查后依法作出销案决定,王**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管城分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认为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将直接导致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是根据王**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沃佳苹果醋”等食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及原告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每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涉嫌违法。郑州市**管城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了撤销立案决定,王**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审查发现:郑州**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管**分局查明的“沃佳苹果醋”食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8月18日、11月5日,而郑州**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上检验合格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合格的食品是郑州**限公司购进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8月18日、11月5日的“沃佳苹果醋”食品。管**分局对王**举报郑州**限公司未按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务院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

被告提供的证据1、复议立案审批表;2、复议申请书;3、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4、王**身份证复印件;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回执;7、郑州市**管城分局答复书;8、延期审理审批表;9、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公文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12、郑州市**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卷宗材料(立案审批表、郑工商管城处(201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郑州**陇询字(2013)515号询问通知书、郑工商管城陇投告字(2013)515-1号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听告字(2013)第5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第1108-1号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2013)第515-1号案件移交书、郑工商管城(陇)(2013)第515-3号案件移交书、郑工商管城(陇)(2013)第515-4号案件移交书、郑**工商陇移送字(2013)515-1号案件移送函、郑**工商陇移送字(2013)515-2号案件移送函、郑工商管城(陇)(2013)第515-2号案件移交书、郑工商管城陇海食安**(2013)第1108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回复函、徐*、张**身份证复印件、黄明端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书、郑州**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3年11月8日现场笔录、2013年12月18日现场笔录、2013年12月18日调查笔录、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陈**、执法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来人来访信函登记笺、投诉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13)417号案件处罚决定书)。13、《**务院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1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王**向郑州市**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销售的“沃佳苹果醋”等食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2014年3月31日,王**对郑州市**管城分局2014年2月7日作出的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关于郑州**限公司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等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销案处理决定不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后,对王**、郑州市**管城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郑州市**管城分局对郑州**限公司未按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撤销立案决定,并责令郑州市**管城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管城分局查明的“沃佳苹果醋”食品生产日期一致,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8月18日、11月5日,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上检验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据此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合格的食品是原告购进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8月18日、11月5日的“沃佳苹果醋”食品,并认定郑州市**管城分局对王**举报郑州**限公司未按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务院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要食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证明,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作出撤销管城分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有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执、延期审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为证。故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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