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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只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安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崔*只的起诉。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行监字第1号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行再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只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金娥、牛**,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第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崔**”颁发了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崔**,地址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用地面积35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9.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崔**、南至集体、西至街、北至崔**。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崔**的土地登记申请表;2.崔**的地籍调查表;3.崔**的土地登记审批表;4.崔**的土地登记卡;5.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土行决字(2006)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6.安阳市人民政府安*复决(200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土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8.安阳市人民政府安*复决(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收件人为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收件人为崔**的送达回证;11.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安*信复(2011)01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崔*只诉称:1974年原告给自己亲伯父崔**送终后,继承了崔**的宅院,宅基地东西长和南北长均为15米,地上有南屋一间、西屋三间。原告婚后在该房屋中居住,该片宅基与原告父母的宅基地在同一个宅院,位于原告父母房屋的南侧。1982年,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在村西头获批新宅基一处,建房后搬进居住至今。被告将原告继承崔**的宅基地及父母的宅基地为崔**颁发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登记、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已经继承和应当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崔**颁发的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崔*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土行决字(2006)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崔**民国38年分单;3.清正村村委会2012年8月10日关于崔新年及程*只死亡证明;4.1974年5月10日处理崔**遗产决定书;5.清正村村委会2005年11月25日证明;6.张某某证明;7.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8.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9.清正村村委会2011年2月14日申请书;10.王某某、高某某、崔某某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崔**持有的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表一卡”齐全,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崔**宅基地的南半部分,该证经崔**申请经相关部门调查批准颁发,程序合法,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与证上登记面积相同,且没有侵犯他人权益。崔**持有的土地证上的名字“崔**”应为“崔**”,属错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崔**(第三人与原告的亲伯父)1967年去世,崔**的丧事系由崔**(第三人与原告的父亲)操办,费用均有崔**承担,崔**的遗产全部由崔**继承。原告1982年获批一处新宅基地时村委会要求原告将老家所分房屋拆除,土地使用权全部留给第三人。1992年7月13日,经中间人说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给原告100元,原告将其分家所得的房屋拆走,自家老宅基地使用权及崔**留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归第三人享有。1992年2月,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土地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被告进行了登记审批,并于同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当时对登记、颁证行为并未提异议,后因对父母的赡养纠纷其才在颁证行为发生十多年后进行信访和诉讼,原告的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崔**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青正村村委会2014年7月25日证明;3.青正村村委会2012年2月14日证明;4.青正村村委会2011年10月28日证明;5.崔某某2012年6月29日证明;6.崔某某2003年11月25日证明;7.段某某、谭某某2003年8月26日证明;8.段某某2003年8月26日证明;9.谭某某、段某某、段某某(2)1993年9月5日证明;10.1992年7月13日民事调解协议书;11.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土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2.安阳市人民政府安*复决(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1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15.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安*信复(2011)01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1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7.程云只2014年4月10日遗嘱;18.崔某某(2)等4人2013年4月28日证明;19.青正村村委会2014年7月28日证明;20.崔**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及7-9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号、3号、4号、11-16号、20号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10号证据分别与第三人提交的19号、2号证据相互矛盾,且双方互不认可,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5-9号、18号证据,均没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双方互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0号、17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崔**与崔**同胞兄弟,均是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村民。双方诉争土地系老宅基地,现由崔**实际使用。1992年崔**申请土地登记,经安阳县国土部门地籍调查、安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为崔**颁发了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崔**,地址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用地面积35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9.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崔**、南至集体、西至街、北至崔**。该证未填写具体登记日期,该证的登记档案材料中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卡载明的申请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崔**”,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申请登记的依据栏为空白,地籍调查表中地籍勘丈记事栏和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未填写日期,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未填写日期。崔**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对“崔**”系崔**本人无异议。崔**不服,以安阳县人民政府将其继承其伯父崔**的老宅基登记在上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内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撤销该证,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安县土行决字(2006)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将崔**的名字误登记为崔**属错登为由,注销了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崔**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日作出安*复决(200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行政处理决定。对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和崔**的责任田占用问题,崔**妻子索**后向信访部门进行反映,要求进行处理。经安阳县洪河屯乡政府处理、安阳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1年4月8日作出安*信复(2011)01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对于崔**的宅基地问题,决定维持安阳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意见,即崔**的土地使用证仍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索**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崔**继承崔**的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的宅基地被崔**侵占、自己有分单证明享有使用权为由,要求为崔**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安县土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所争议土地由崔**使用;2、崔**在本决定书生效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对所持的57779号土地使用证进行姓名变更。崔**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安*复决(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县土行决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局发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由此可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是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也是用以证明其对申请登记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崔**请求撤销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崔**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崔**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崔**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崔**1992年申请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另外,安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对崔**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故崔**和安阳县人民政府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请求撤销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颁发的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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