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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限公司不服焦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受理。11月14日向原告焦**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第三人兰*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11月16日向第三人河**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靳**,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常*,第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兰*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焦*复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卷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焦**公司诉称,1、第三人河**公司没有复议人的资格,并且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2、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3、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缺乏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通知原告焦**公司参加复议,程序违法。原告焦**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复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负担诉讼费。

原告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1、第三人河**公司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其受理该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河**公司2012年7月9日开庭时得知该处罚决定,7月20日提出复议申请没有超过复议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并非必须;4、经审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河**公司认为:1、自己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主体资格,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解放公安分局卷宗材料(包括第三人兰*的陈述、民主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河**公司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介绍信,劳务承包合同,询问陈*的笔录、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解决字(2010)第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焦*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处罚的程序的材料),拟证明原处罚决定认定兰*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复议申请书、法院传票、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河**建在诉讼中才知道处罚决定,具有复议人的资格,复议时间不超期限;3、行政复议法的条款、复议法实施条例,依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该局审查的是原处罚决定,其中规定中是可以参加复议,并非应当。原告焦**公司质证后认为找不到刻章人、公章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刻章人找到与否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公章已经在合同中使用,不能借口找不到章就逃避处罚,使用公章可以证明公章的存在;根据兰*的供述,可以认定事实违法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2条中伪造、变造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均为行为犯,不要求查明具体后果,对原告焦**公司已经造成了危害;对复议申请书、法院传票、原处罚决定无异议;关于情况说明,自己不清楚第三人何时知道的处罚决定。这些材料不充分,被处罚人是兰*,复议权利在兰*。与第三人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河**公司不是当事人,不具备复议的资格,认定具有复议资格缺乏证据。河**建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法律依据适用正确,但恰恰说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未提交集体讨论、负责人决定的证据。第三人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解放公安分局仅凭兰*的陈述和申辩、劳务合同,没有调查刻章行为人及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被侵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就做出处罚,显然证据不足。且行政处罚超越职权,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律规定。自己作为被侵害人,解放公安分局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予以询问。2011年2月26日,解放公安分局撤销了原来处罚决定。2012年7月9日民事诉讼开庭中,自己发现现在的处罚决定。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又做同样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己的复议主体资格存在,且劳务合同中存在该公章,自己已经支付了97万元赔偿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被侵害人,具备复议的资格。

原告焦**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解决字(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决定书,(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焦*复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解放公安分局(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违反程序,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复议结果正确;2、劳务合同,拟证明行政处罚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复议;3、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焦**公司具有钢构的施工资质;4、河南省**用公司证明,焦作一建(焦**公司,下同)职工证明,拟证明劳务承包单位为焦作一建。因为合同纠纷、工伤事故,要求第三人河**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5、焦作一建的工资表11张,医疗费收据,证明我方先行垫付工资,造成我方损失;6、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解放公安分局(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与自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7、法院传票、庭审笔录,拟证明自己开庭时才知道该处罚决定;8、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自己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原告焦**公司质证后认为:1、(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2011)解撤字第003号撤销决定书、(2010)119号处罚决定书,(2010)复议决定书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指向。解放公安分局可以自行撤销自己的决定。解放公安分局(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2010)119号处罚决定书虽然结果一致,但证据、依据已经不同;2、关于劳务合同,不能证明行政处罚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自己与第三人河**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安装合同。公章是假的,没有这个项目部;3、关于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复印件,来源不明。自己具有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因业务出具的复印件均加盖行政章,并注明用途。因此不是我方向第三人提交的。不认可陈*是其公司的人员或得到授权;4、关于河南省**用公司证明,不认可;5、不认可焦作一建的工资表11张,不认可陈*是其公司的人员或授权。医疗费收据与其无关。6、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与其无关,与案件无关;7、法院传票、庭审笔录,8、行政复议申请书本身无异议,但没有资格申请,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解放公安分局卷宗材料(包括第三人兰*的陈述、民主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河**公司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介绍信,询问陈*的笔录、解放公安分局焦*解决字(2010)第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焦*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复议申请书、法院传票、行政复议法的条款、复议法实施条例等双方未表异议,可以采信;第三人河**公司提交的解放公安分局焦*解决字(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决定书,(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等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所提交上述证据一致,也予采信;第三人河**公司提交的法院传票、庭审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予以采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第三人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与前述庭审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原告焦**公司否认劳务合同中的“焦作一建建设**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否伪造、焦作一建建设**公司是否存在钢结构项目部双方尚存争议,该劳务合同是否成立当由相应的机关另行确认。但本案中存在该合同是客观的,原告焦**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也是针对该劳务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河**公司提交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河南省**用公司证明、证明人毋政政、韩**等证言、工资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并未得到原告焦**公司的认可,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尚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公司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公安分局)报案,称第三人兰*冒用其公司名义私刻印章签订合同。2010年12月2日,该分局作出焦公解决字(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第三人兰*私刻“焦作一建建设**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印章,冒名与他方签订劳务合同,已经构成伪造、变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兰*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日向第三人兰*送达,次日(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公司送达。2011年2月26日,解放公安分局审查后认为原处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焦公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了原处罚决定。

2011年12月7日,解放公安分局再次作出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份,第三人兰*私刻“焦作一建建设**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印章,冒名与他方签订劳务合同,已经构成伪造、变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该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兰*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日分别向第三人兰*、原告**公司予以送达。

2012年7月9日,原告**公司在河**公司诉程佳*等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了上述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河**公司庭审中知道后遂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5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由解放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解放公安分局2011年12月7日所作出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第三人河**公司与“焦作一建建设**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劳务合同,第三人河**公司与该处罚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河**公司在知道该处罚决定后60日内已经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未通知原告焦**公司等属实,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该局经审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复议的法定程序。除上述外,**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应当予以结案。上述规定系受理行政案件后结案的程序规定,不妨碍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处理。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解放公安分局先前作出焦公解决字(2010)第2345号处罚决定后,自行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此后其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相同的处罚决定。上述处罚中缺乏对合同中印章的辨认等方面的证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认定该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解放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焦**公司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复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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