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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王**、商水县人民政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分别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苑**、安详,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持有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商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供颁证证据、依据,故决定撤销王**所持有的无编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商水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确定权属后再进行土地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本案第三人王**从小由原告抚养,本案诉争宅基及房产属于原告之父,原告之父承诺将诉争宅基及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处宅基及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第三人王**成人后嫁到外地,其在婆家已经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无权再回娘家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其与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对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王**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原住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王**之父王**在该村规划有宅基一处并建有房屋,1992年王**去世后该处宅基地及房屋归王**所有,故王**与诉争宅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答辩称,1、被告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为原告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无四邻签字、无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且在商水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提供不出为原告王**颁证的任何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周口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王**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主体,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向本案原告王**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王**虽已出嫁,但户籍仍在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依法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在行政复议时没有查到为本案原告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王**同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是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王**之父王**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有自建房屋一处,1992年王**去世,该处宅基地和房屋归王**所有。

原告王**对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王**之父于1992年去世,不可能于1994年再为其规划宅*,诉争宅*上的房屋是王**爷爷、原告之父所建,村委会无权证明宅*和房屋归王**所有。

第三人王**对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对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质证意见一致。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除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外,还有王**的身份证、户口薄以及王**、王**(第三人王**姑母、和原告王*安系兄妹关系)证人证言各一份。

原告王**对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异议同上,对王**的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对王**、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王**、王**的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属实。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的质证意见一致。

此外,第三人王**还申请证人王*(系王**大伯、王**之兄)、王**、王**(均系王**姑母、王**之妹)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王**幼年曾随三人以及王**生活,诉争宅基系规划给王**之父王**使用,房屋由王**爷爷王**和父亲王**于1988年所建。

原告王**对王*、王**、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对王*、王**、王**的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提交的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王*、王**、王**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虽然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可以证明第三人王**同原告王**就此问题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法定文件,且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王**于2007年4月20日同邓州市居民宋**登记结婚,王**在其婆家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再在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王**、王**、王**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王**之父、王**爷爷王**所建,王**之父王付厂没有劳动能力,王**从小随原告王**生活,女孩在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3、提交王**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从小以王**次女名义随王**生活。

第三人王**对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但认为王**虽同邓州市居民宋**结婚,其户口并未迁出,仍在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王**对王**、王**、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女孩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付厂没有劳动能力。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诉争宅基应由第三人王**之父王付厂使用,抚养应有抚养协议。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王**户口薄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法定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王**并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王**提交的王**、王**、王**证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有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王**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周口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正确。

原告王**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周口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未审查王**的主体资格,原告王**所在的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均无地籍档案。

第三人王**及商水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有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所在的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均无地籍档案。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以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为由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第三人王**及商水县人民政府对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第三人王**还提交了王**房产证复印件及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各一份,证明王**已就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王**已提起行政诉讼,商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中止了行政诉讼。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溯及力。

通过对证据的对质辨认和审核,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无编号,无地籍档案。

2、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0月10日就本案诉争宅基上的房屋为原告王**颁发了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

3、本案诉争宅基系原告王**之父、第三人王**爷爷王**祖宅,房屋建于1988年。

4、原告王**和第三人王**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王**认为,第三人王**父亲王**去世较早,母亲离家出走,王**根据其父、王**爷爷王**的安排,对王**履行了抚养义务,王**承诺本案诉争宅基由王**使用,房屋归王**所有。且王**已经出嫁,在其婆家已经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王**认为,本案诉争宅基地的原合法使用权人应为其父王**,王**虽对其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王**虽已出嫁,但户口并未迁出,仍是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根据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本案诉争宅基地的权利主体。王**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骗取所得,且无地籍档案,应予撤销。

5、第三人王**不服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王**颁发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商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王**以发现王**持有土地证须另案起诉、本案需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向商**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商**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

6、第三人王**不服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出具了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持有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商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供颁证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撤销王**所持有的无编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商水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确定权属后再进行土地登记。原告王**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第三人王**认为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提供的商水**办事处王**行政村证明证明了和原告王**就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受理符合法定权限。原告王**认为,第三人王**与商水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王**并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院不予采纳。因商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为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据此将王**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王**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因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已责成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重新确权、登记,原告王**、第三人王**待商水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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