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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好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好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4)2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8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2013)28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陈**等五人不服,向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漯政复(2014)2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陈**等人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源政(2013)28号决定的征收对象为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所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申请人房屋所占土地不在源政(2013)28号决定的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与源政(2013)28号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决定驳回陈**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陈*好诉称,(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房屋绝大部分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源汇区人民政府错误将其土地性质认定为国有性质,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予以征收,征收范围包括原告房屋及土地。(二)源政(2013)28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应予撤销,但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漯政复(2014)2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13)28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所征收的房屋对象为征收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而本案原告陈*好的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属于源政(2013)28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对象,被告认定原告与源政(2013)28号房屋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以原告与源政(2013)28号房屋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漯政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一)原告陈*好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漯**(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陈*好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原告陈*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源汇区人民政府源*(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源*(2013)28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涉及国有土地房屋被征收户名单。证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为规划乐山路以东、太行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汉江路以北区域内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陈*好的房屋不属于征收对象。

原告陈*好对征收公告和征收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源汇区人民政府错误将其土地性质认定为国有性质,而且征收决定所附补偿安置方案包含原告房屋,征收名单和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存在矛盾。

本院查明

认证意见:原告陈*好对征收公告、征收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涉及国有土地房屋被征收户名单,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好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但源汇区人民政府源*(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源*(2013)28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确定的征收对象为该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告陈*好的房屋不属于征收对象,不受源汇区人民政府源*(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和源*(2013)28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调整。至于陈*好所称征收决定所附补偿安置方案包含原告房屋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陈*好已就补偿安置方案另案主张了权利,本院对陈*好的异议不予采纳。

(三)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向原告陈**颁发的(2004)第17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面积162.6平方米。

原告陈*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另提交了源汇区东吴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通知和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而且进行了具体实施,并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东吴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不是征收主体,其作出的征收通知不同于征收决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漯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3年2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通知称,《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已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同意,要求漯河市各县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明确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为漯河市2013年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

(二)2013年8月8日,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2013)28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2013年9月26日,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在征收公告中的附件为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源汇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征收主体为源汇区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为规划乐山路以东、太行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汉江路以北区域内东吴村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陈*好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但不属于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中涉及的征收对象。

(三)陈**在东吴村有宅基一处,面积162.6平方米,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为其颁发了漯集用(2004)第17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

(四)对于源汇区人民政府源汇区人民政府源*(2013)28号房屋征收的决定和源*(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如何征收的问题,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源*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东吴村委会作出了搬迁通知,同时规定了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对于源*文(2013)42号批复和搬迁通知,原告陈**已分别另案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4)2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告以原告陈*好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源政(2013)28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为规划乐山路以东、太行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汉江路以北区域内东吴村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陈*好的房屋虽然位于征收范围内,但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属于源政(2013)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中的征收对象。陈*好的房屋征收由源**(2013)42号批复和源汇区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东吴村委会作出的搬迁通知所调整和规范,且原告陈*好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已分别就源**(2013)42号批复和搬迁通知另案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4)2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原告陈*好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陈*好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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