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山**材公司诉通山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公司因对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通**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华中雄,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7日作出通政复(2012)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通**通公司(申请人)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通土(2002)第0115号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及协议书,证明2001年8月通山县海友典当行申请登记原告转让的土地,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2.宗地地价评估报告,证明2001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签字同意转让土地给通山县海友典当行;3.通土(2006)第206279号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及协议书,通山县海友典当行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位置图,证明方三宝、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系受让于通山县海友典当行的转让;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办证主体为被告,对办证行为不服的不应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且方三宝、陈**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通公司诉称,2012年7月上旬,原告发现通山**源局于2006年8月22日将其所有的土地向方三宝、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月25日,原告向通山**源局递交了一份举报方三宝等人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材料,并请求撤销方三宝、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局办公室以(2012)153号信件办理卡进行登记,同年8月9日,通山**源局明确拒绝原告的请求。次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通山**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同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2012)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没有超期,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通**(2012)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政复(2012)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文书的日期;3.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请求被告责成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6.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向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举报办证违法,请求自查自纠。

被告辩称

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01年8月,原告与通山**当行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其拥有的5.9亩土地及房屋转让,其法定代表人李**在协议书及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上签字,应认定原告在2002年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土地、房屋权利被转让,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且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对被告办证行为不服,不属于被告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据。二.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请予审查。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通政复(2012)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土地转让的合法性,证据2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记得没有签字。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海友典当行签订协议时典当行已注销,协议无效,其土地转让违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请求被告督促土管部门自查自纠及制止方三宝、陈**强拆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认为原告工商登记已吊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5认为证明目的与申请复议请求不一致。对证据6认为是举报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明土地转让的合法性,不是本案行政复议审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通公司因向通山**当行借款无力偿还,2001年8月11日,原告**通公司与通山**当行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原告欠通山**当行借款无力偿还,原告同意将其在通羊镇石宕村5.9亩土地及其房屋等附属设施转让给通山**当行变卖,过户手续由通山**当行办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在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上签字同意转让。2002年3月12日,被告向通山**当行颁发通国用(2002)字第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086.14㎡。2005年9月16日,通山**当行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方三宝、陈*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通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一份举报控告材料。同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为通山**当行办理的通国用(2002)字第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2.确认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为方三宝、陈*办理的通国用(2006)字第20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3.因通山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办证导致方三宝等人强拆行为,责令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方三宝、陈*共同恢复原状。同年9月7日,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通**(2012)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2012年9月13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于同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公司因对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但未能就其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中主要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7日作出的通政复(2012)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民法院,湖北**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