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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李**征地拆迁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民法院(2015)岳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中被诉行政行为临**字(2014)第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强制被执行人李**履行腾地义务。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临湘**源局于2014年11月5日因杭*高速临岳[湘鄂界]段公路建设对被执行人李**作出临湘市国土资腾字(2014)第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李**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复议决定维持临湘**源局(2014)第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015年2月10日李**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驳回李**诉讼请求的一审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6日岳阳**民法院作出(2015)岳中行终字第51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行政判决生效后,临湘**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判决中被诉腾地决定的腾地内容。

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本院对湖南**级法院(2015)岳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对李**的送达程序进行确认。对终审判决书中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腾地的法定理由、补偿依据标准进行了核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湘市国土资源腾字(2014)第1号腾地决定依法作出送达后,被执行人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现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程序,司法救济程序已全部终结。终审行政判决送达后,被执行人李**未主动履行腾地决定中的具体内容,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诉腾地决定中的具体执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临**字(2014)第1号限期腾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位于临湘市桃林镇永丰村道家组3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由临湘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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