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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官玉不服被告保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官玉不服保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官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靖县公安局公安局副局长杨*,委托代理人梁**、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靖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保靖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保*(刑)决字(2014)第02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向官玉与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村民彭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花井村采取阻碍施工人员、器械进入施工场地的方式,阻碍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保靖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执行腾地的职务活动。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向官玉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向官玉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于证明县公安局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表,用于证明县公安局及时作案件受理;3、到案经过,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违法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于证明处罚前已经履行告知程序;5、保*(刑)决字(2014)第0230号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于证明依法处罚并送达拘留所执行并告知家属;6、违法人员向官玉的称述,用于证明案发时违法人到现场并实施了违法行为;7、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违法人员到案发现场并实施违法行为;8、执行人员笔录,用于证明国土、行政执法局依法执行职务并受到阻碍;9、挖机师傅笔录,用于证明挖机师傅受行政机关聘请前来挖土并受到阻碍;10、民警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民警根据现场负责人决定,现场将违法人员强行带离;11、法院决定及土地审批单,用于证明本次执法是依据人民法院的决定进行,是依法执行公务;12、民警伤情照片,用于证明在执法活动中,嫌疑人将民警抓伤;13、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违法人员的身份及年龄符合处罚条件;14、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处罚决定;15、原告等人阻碍执法的现场录像,用于证明原告阻碍执法人员执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向官玉诉称,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因花井村征地问题保靖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国土、执法局等单位来现场实施强行挖地。原告对“同地不同价”问题存有异议,另外还有迁河路公路问题没有得到答复,得知县政府主要领导要来现场,所以,原告想乘此机会向县领导问明原因。原告来到现场时,人很多,秩序混乱,原告站在路边,也没有过激行为,不知道什么原因倒在地下,等原告爬起来就被公安执法人员抓走了。在抓走过程中原告没有骂人、打人,只想问一下征收为什么同地不同价,还有一些遗留问题没有解决。执法人员根本不听原告的解释,把原告拖上车,事后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认为自己没有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因原告一没有打骂工作人员;二没有阻挡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的行为;三是抓原告时,现场尚未划警戒线。原告站在路边,没有阻碍施工人员、器械进入施工场地。故原告的行为根本谈不上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原告认为,执不执行决定、命令是政府工作人员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义务是不阻碍执行,如前所述,原告只想问一下县里主要领导,好多问题都没有解决好,为什么强行挖地,这根本谈不上“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保靖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赔偿原告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拘留的天数;3、保靖县人民政府的腾地通告,用于证明腾地时间、强制执行时间;4、总指挥强制腾地行动出发前的讲话,用于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提出执法的程序要求必须设立禁戒线、必须清场,这次执法没有按照腾地通告时间来执行,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保靖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向官玉的行为是违法的。2014年7月18日,保靖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法决字第1号决定书,组织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保靖县行政执法局对位于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2010年第一批次用地项目被征地农户中的廖某某等16户拒不腾地的行为进行强制腾地,并处置土地上的附着物。当日上午9时许,执行人员组织四台挖机进场时,就被向官玉、谭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及该村村民三十余人,将挖机进场的便道路口堵住,不允许挖机进场施工,经过现场工作人员劝说等反复工作,向官玉、谭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不理睬,并现场起哄,意图阻止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局的执法行为,鉴于向官玉、谭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挖机无法进场,严重阻碍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致按照执行工作方案的执行程序无法进行。经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决定,对堵在路口起主要作用的向官玉、谭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实施强行带离;二、对原告向官玉的强行带离和对其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1、公安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的规定,经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决定,对堵在路口起主要作用的向官玉、谭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实施强行带离至县公安局进行询问调查。向官玉等人被强行带离后,挖机才得以进场,整个强制腾地执行工作才得以按照程序进行。故对向官玉的强行带离合法。2、对原告向官玉的行政处罚是依法进行的。向官玉、谭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及该村三十余人将依法腾地执行人员组织的挖机进场路口堵住,不允许挖机进场施工,经过现场工作人员劝说等反复工作,向官玉、谭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不理睬,并现场起哄,意图阻止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局的执法行为,致使挖机无法进场,严重阻碍了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局依法执行职务,以致按照执行工作方案的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在对其带离过程中,向官玉乱踢乱抓,将对其执行带离任务的民警黄某某致表皮伤,其行为构成了阻碍执行职务,保靖县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向官玉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保靖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强行带离及行政处罚是依法进行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9月1日,原告不服保靖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保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保靖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保靖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0月28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去解决,而不能采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保靖县公安局对原告向官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报案登记表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其使用的是刑事案件的案号,但实际是行政案件;证据6彭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彭某某是文盲,执法人员记录的与宣读的是否吻合,我们有异议。谭某某的每份笔录都拒绝签字,说明谭某某对笔录的内容是不予认可的。向某某的笔录原来是手写的,而这份是打印的,所以这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证人身份无法确定,因为其证人都没有有效身份证明。这些证人除了挖机人员,其他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他们这是自己给自己作证,自证清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也不符。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10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11法院的决定书是违法的,土地审批单与本案无关;证据12被向某某抓伤不是事实;证据13户籍证明没有异议;证据14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证据15视听资料无合法的来源依据,视频不完整,不能真实完整的反映整个执法过程,其不具备合法性,视频没有显示出原告有妨碍公务的行为,该视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这份证据不属于证据类,我方不予质证;证据2,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公安机关内有很多部门,因这个案子是刑侦大队办的,所以它的文号是刑事文号;证据3,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争议发生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了,是被省政府批准的;证据4,该份说明书无原件对证,不客观不真实,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

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确认: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方证据的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保靖县人民政府依据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保法决字第1号决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组织公安、国土、执法局等单位来现场实施行政执法,对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被征收农户中的廖某某等16户拒不腾地的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村民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向**、杨某某等人在花井村采取阻碍施工人员、施工器械进入施工场地的方式,阻碍执行腾地的职务活动。公安民警将向**带离的过程中,原告用手拉向**,不让公安民警将向**带离执行现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向**强行带离到保靖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时将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0号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保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保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并于同月28日将维持的保府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向**。向**不服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0号处罚决定,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靖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不便审理为由,报送至湘西土家**人民法院,中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理。向**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保靖县公安局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0号处罚决定书,后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因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件。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自己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向官玉请求撤销保靖县公安局保公(刑)决字(2014)第0230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向官玉关于请求被告保靖县公安局赔偿因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6.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官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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