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管理局与峨眉**医院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4年10月30日,市食药监局作出(乐食药)药械行罚(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峨眉**医院使用未经注册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未依法注册医疗器械Spiroscoutr肺功能检查仪器以及配套的联想电脑主机、显示器一套;2.处罚款120万元人民币。同日,食药监局作出(乐)食药罚延批(2014)2号分期缴纳罚(没)批准书,准予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款,第二期至2015年6月30日前缴纳罚款100万元人民币。峨眉**医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四川省**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管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川食药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乐食药)药械(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峨眉**民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1日,峨眉**医院缴纳了罚款20万元。2015年6月26日,市食药监局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要求峨眉**医院在2015年6月30日前缴纳第二期罚款100万元。由于峨眉**医院在2015年6月30日期满后未履行缴纳第二期罚款100万元的义务,2015年8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作出的(乐食药)药械行罚(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乐山市**管理局作出的(乐食药)药械行罚(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峨眉**医院未缴纳的第二期罚款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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