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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限公司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公司”)不服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内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黄**,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6月13日18时10分,王**在汇宇一品项目2号楼泥工组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在汉安大道往蟠龙冲方向与隆昌**限公司所属川K55802车辆相撞,造成王**受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13日,经内**医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颈2、3椎体骨折伴颈2椎脱位(I度);3、颈3、4右侧横突骨折;4、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5、头面部、双膝、左肘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颈6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王**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单据及查询。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中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职工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职工身份证明,工伤事故调查询问证人笔录及证人身份证(王**、奉**)。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王**与黄**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奉**的证言证明了王**是下班骑车回家;证明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内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3年6月13日18时10分,王**在汇宇一品项目2号楼泥工组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在汉安大道往蟠龙冲方向与隆昌**限公司所属川K55802车辆相撞,造成王**受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13日,经内**医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颈2、3椎体骨折伴颈2椎脱位(I度);3、颈3、4右侧横突骨折;4、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5、头面部、双膝、左肘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颈6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1月20日,王**向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月28日,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向申请**石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3月11日,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认为,1、依据内江**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4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石公司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实际工作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3日,因此,申请**石公司主张与王**无劳动关系不成立。2、依据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对王**、奉光友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王**2013年6月13日下午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申请**石公司主张王**2013年6月13日下午未上班,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申请**石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3、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应诉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及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我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府接收了原告的申请,我府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3.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圆通速递详情单、工伤认定决定审批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江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医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市中区人民法院及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及王**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出具的工资表、工伤事故调查询问证人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汇宇一品2号楼的工程项目,并将其泥工组的工程发包给个人吴**。2013年6月5日,吴**雇佣了自然人王**搬运灰砖,并向其支付劳务费,与原告无关。王**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出于同情心为第三人王**出具了虚假的证明及工资表以便其解决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从未招用过第三人,也没有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对王**的工作从未进行过安排和管理,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3日下午,第三人并未在汇宇一品2号楼上班,故其交通事故不是下班回家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内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内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法办(2011)442号《最**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第五十九条。证明分包的情况下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证明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举证。我局根据王**提供的材料、依法调查到的第三人2013年6月13日上班及受伤情况,一审、二审对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判文书,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予以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决定书,3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决定书,3月24日原告收到工伤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13日,我府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答复通知书,5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批准,我府延长审限30日,并依法送达原告及被告市人社局。依据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法院对原告与王**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2013年6月13日下午,王**下班后,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2015年7月20日,我府依法作出内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8月4日向原告及被告市人社局送达。综上,我府作出的内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被告市人社局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王**只是在汇宇一品上了几天班,也没有签劳动合同,是分包人吴**雇佣了王**,原告根本不清楚情况。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在劳动争议的一、二审民事诉讼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但原告均未依法举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不应被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汇宇一品2号楼的工程项目,并将其泥工组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吴**雇佣的自然人王**于2013年6月5日开始在汇宇一品2号楼泥工组从事搬运灰砖工作,由吴**向其支付费用。2013年6月13日18时10分,王**在汇宇一品项目2号楼泥工组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在汉安大道往蟠龙冲方向与隆昌**限公司所属川K55802车辆相撞,造成王**受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王**经内**医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颈2、3椎体骨折伴颈2椎脱位(I度);3、颈3、4右侧横突骨折;4、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5、头面部、双膝、左肘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颈6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1月20日,王**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于3月11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8日,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5月13日,市政府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举证答复通知书。7月6日,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市政府延长审限30日,并依法于7月7日、7月9日分别送达原告及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内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8月4日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市人社局送达。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内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内江市人民政府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经依法受理、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内**公司与第三人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人仲案(2014)264号仲裁裁决书、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内江**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46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内**公司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根据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取证,可以证实2013年6月13日下午第三人王**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公司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2013年6月13日下午未上班,故原告**公司关于第三人王**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未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回家途中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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