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原告余*诉被告内江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行政立案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后,原告余*于2015年11月19日,以被告区食药局撤销不予立案的答复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余*撤回对被告内江市**监督管理局、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