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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太均与雅安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太均、张**、罗**、冯**不服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太均、张**、罗**、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雅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1日,原告江太均、张**、罗**、冯**向被告雅安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雅化**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土地公告》)作出时间违法及未依法公告为由,要求确认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洪川村、洪川村七组张贴公告。同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雅府不受字(2013)03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江太均、张**、罗**、冯**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化**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用地批复》(川*(2012)1222号)。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雨城区政府理应在收到该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地公告,而雨城区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才作出《征收土地公告》,超过了法定时间。原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和承包土地均在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洪川村,即《征收土地公告》的范围内,但雨城区政府未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洪川村、洪川村七组张贴该公告,原告知晓改公告也是2013年9月18日通过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获悉。雨城区政府未将《征收土地公告》进行实际上公告的行为,显然属违法行为。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确认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洪川村、洪川村七组张贴公告,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决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雅安市政府答辩称,雨城区政府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雅化**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征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范围、面积和地类、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内容予以公告。该《征收土地公告》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其本身并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由于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遂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雅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收悉原告的复议申请。

2.《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公告程序违法,表现在:(1)从公告内容可以看出,公告是针对1个镇2个村7个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公告只能证明作出过这个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村组进行过张贴、保障被征收村民的知情权。(2)征收土地批准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而本案公告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即在批复作出近半年的时间才作出公告,程序违法。(3)公告中第四项“登记时间:2013年6月5日之前”。在该公告作出之日2013年5月24日,1个镇2个村7个组集体土地,仅不到十天的登记期限,客观上不能实现。而这个期限仅是作出的时间,证明雨城区政府未依法进行公告,该公告作出也是因原告启动政府信息公开后补正的手续,剥夺了被征地村民的知情权。(4)公告第五项内容证明雨城区政府滥用职权以行政手段干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侵害承租人和出租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5)公告第六项内容证明征收机关“暴力”逼签的违法行为。(6)公告第七项内容证明被告在征地程序中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江太均、张**、罗**、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和地上物的合法所有权,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公告属于告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个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系“逼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用地批复》(川**(2012)1222号)批文,批准征收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洪川村4、6、7、8组,均田村1、3、4组的集体土地54.3965公顷。2013年5月24日,雨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除载明征地批准的机关、文号、征地范围、面积和地类、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等。2013年9月1日,原告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公开雨城区草坝镇洪川村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9月18日,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雅安市**城区分局已于2013年5月24日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时间违法及未依法公告为由,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洪川村、洪川村七组张贴公告。同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3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雅安市政府重新作出《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雅化**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与之前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申请复议时的请求是依法确认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洪川村、洪川村七组张贴公告。前述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是一种公示行为,其目的仅仅是将征收土地的内容予以公布,公告本身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而原告申请确认《征收土地公告》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太均、张**、罗**、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太均、张**、罗**、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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