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宾诉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宾诉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雅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3日,原告尹**以芦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山县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雅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尹*宾诉称:2001年原告在四川省芦山县飞仙关镇熊河坝组(国道318线西侧)自购一套建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2013年12月23日,芦山县政府以影响“四川华能飞仙关水电站”建设项目工程进度之名要求拆迁原告的房屋,但因未出示拆迁批准文件等原因而致强拆未果。2014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芦山县政府再次组织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导致原告全家居无定所、无处安身。原告对芦山县政府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显属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雅安市政府答辩称:一、该行政诉讼已经过了诉讼受理期限,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从申请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最长时限为90日,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除去10日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最迟应该在2014年7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早已过了行政起诉期限。二、关于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情况。2014年3月,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不全,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雅安市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雅府复补通字(2014)01号)》。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材料,但不能证明对实施拆迁的主体以及是否进行了强制拆迁。三、关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情况。经过调查,原告拒不进行移民搬迁,严重影响了大中型水电开发项目飞仙关电站建设顺利推进,芦山县扶贫移民局、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多次对其本人和家人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做了大量思想工作,但原告仍不搬迁。2014年2月23日,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了帮助搬迁。四、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适用。由于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是拆迁原告房屋的主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该向芦山县政府提出。2014年7月29日,被告按相关规定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交给了芦山县政府,并向芦山县政府送达《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雅府法复转(2014)01号)。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雅府法复转(2014)01号文书,但原告拒绝签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采取留置方式将该文书送给了原告,并在送达回证上予以注明。综上,拆迁原告房屋的主体是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原告应向芦山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已将复议申请转送芦山县政府,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雅安市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关于复议申请人尹**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的说明》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就房屋被强拆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在补正期限内补正的事实。

第二组:部分强拆照片8张;三位证人的证言;芦山县副县长和法制办主任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拟证明2014年2月27日芦山县政府组织实施强拆,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足以证明强拆的客观事实。

第三组:原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起诉状的邮寄单。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强拆房屋的所有权及原告在起诉期限内依法向法院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雅安市政府对原告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拆迁主体是芦山县政府,且录音资料未得到录音者同意盖章,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是证人亲自所为,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邮寄单上时间2014年7月2日,被告收到诉状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5月7日。

被告雅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通知。

3.《关于尹**房屋拆除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是原告房屋的拆迁主体。

4.《关于尹**房屋拆迁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是原告房屋的拆迁主体。

5.《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芦山县政府转交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6.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予以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尹**对被告雅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3、4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强拆时间不符,也不能证明拆迁主体是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证据5、6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存疑待法庭核实,转送时间超过复议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4、5、6号证据,虽系复议期限届满后出现的证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庭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尹**位于芦山县飞仙关镇的房屋被搬迁。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芦山县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雅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悉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4月2日以书面形式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雅府复补通字(2014)01号),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同时告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该通知送达原告。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补正材料邮寄被告。2014年6月18日,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拆除系其所为。2014年7月20日,芦山县政府法制办出具“关于尹**房屋拆除相关情况说明”,证明系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进行了帮助搬迁。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芦山县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雅府法复转(2014)01号),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芦山县政府,同时该函载明:“自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你机关收到本转达函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复议职责。2015年5月7日,本院受理该案。被告答辩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但原告拒绝签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采取留置方式将该文书送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该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2014年2月,原告尹**位于芦山县飞仙关镇的房屋被搬迁,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雅安市政府邮寄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通知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补正材料通知送达原告。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补正材料邮寄被告。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从前述时间经过来看,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至提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其中部分耽误的时限不能归因于原告,其起诉符合相关时限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芦山县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意见,被告答辩认为,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主体是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故复议机关应是芦山县政府。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即复议机关收到当事人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的决定、通知或告知等。本案中,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其受理的范围,但未及时告知当事人,也未及时履行并完善相应程序,该行为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复议申请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