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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雅安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周**、张**不服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张**、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雅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张**、周**、张**向被告雅安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雅化**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土地公告》)未依法公告及入户调查违法为由,要求确认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013年8月6日,被告雅安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雅府不受字(2013)02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张**、周**、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周**、张**起诉称,原告系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均田村四组村民,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时方知雨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为此,原告就征收公告违法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告内容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土地承包人具备利害关系,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的范围,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以通知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雅府不受字(2013)02号)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雅安市政府答辩称,雨城区政府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雅化**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征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范围、面积和地类、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内容予以公告。该《征收土地公告》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其本身并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由于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遂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雅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收悉原告的复议申请。

2.《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3.《雅安市政府法制办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雅府法复补通(2013)01号),拟证明原告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依法要求其书面补正。

4.《行政复议(征地公告)补正说明》,拟证明原告对申请进行了补正。

5.《听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公开审理。

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公告义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王**、张**、周**、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拟证明原告是被征地所在村组村民,其对宅基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具有原告诉讼资格。

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征地公告违法申请了复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个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用地批复》(川**(2012)1222号)批文,批准征收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洪川村4、6、7、8组,均田村1、3、4组的集体土地54.3965公顷。2013年5月24日,雨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除载明征地批准的机关、文号、征地范围、面积和地类、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等。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征收土地公告》未依法公告,未在当地依法入户调查,程序出现诸多违法情形为由,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雅安市政府法制办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雅府法复补通(2013)01号),要求其对复议事实及理由书面补正。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正说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于2013年8月22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雅安市政府重新作出《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雅化**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与之前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申请复议时的请求是确认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前述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是一种公示行为,其目的仅仅是将征收土地的内容予以公布,公告本身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而原告申请确认《征收土地公告》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张**、周**、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张**、周**、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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