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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县**限公司与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业公司)不服被告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宣汉县人社局)、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达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宣汉县人社局、达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宣汉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和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汉县人社局、达州市人社局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宣汉县人社局接宣汉县信访局人民来访事项转办单,反映原告宣汉**业公司(+557和尚沟煤矿)在生产经营期间,拖欠职工工资。经查实,该局作出了宣人社监令字(2014)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宣汉**业公司改正并于7日内向杨**等14人核实支付被拖欠的工资。该决定书作出后,宣汉**业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人社局申请复议,2015年4月2日,达州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宣汉县人社局宣人社监字(2014)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宣汉**业公司诉称:宣汉**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与第三人赵*签订了《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由赵*自行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赵*负责,刘**(系宣汉**业公司股东)不负任何责任。宣汉**业公司于2012年5月就已经自行终止,期间赵*向被告宣**社局保障局提供的拖欠职工工资表,是赵*个人提供,从未与宣汉**业公司进行任何结算,其工资表也没有任何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其真实性。职工的工资应由赵*负责支付,与宣汉**业公司无关,且赵*向被告宣**社局提供的拖欠职工工资表中载明的周*、唐**、唐**三人,在赵*向宣汉**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根本就没有这三人,其工资不具有真实性。赵*向宣**社局提供的拖欠职工工资表中张**、熊**二人的工资是不存在的。故被告作出的(2014)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未经宣汉**业公司核实,其虚假工资表直接损害了宣汉**业公司的利益。请求判决:一、撤销宣**社局作出的宣人社监字令(2014)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二、撤销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达人市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宣汉**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汉**业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该企业基本情况。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煤矿整合产权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刘**)、乱石沟煤矿整合会议纪要,证明企业中有刘**的股份。3.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赵*在与宣汉**业公司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行为明确。4、宣**(2013)223号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宣汉**业公司乱石沟煤矿的通知,证明赵*经营的煤矿是因政策原因关闭。5.宣汉县乱石沟煤矿2012年工资表,借条(系赵*向宣汉**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宣汉**业公司曾借钱给赵*支付工资,其工资表不实。6.已发工资表名册、借条,证明工资由宣汉**业公司监管发放,赵*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赵*承担。7.宣汉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人员名册,证明核实后所应发工资也不真实,应由赵*承担。8.徐**、赵*、唐*、李*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赵*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赵*承担。9.务工人员申请书,证明务工人员的真实想法和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宣汉县人社局辩称:宣汉**业公司由原乱石煤矿业主龙**,原大槽河**矿、原七**煤矿、和**煤矿业主刘**共同出资合并组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刘**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及和**煤矿实际控股人。公司于2013年被政府关闭。刘**将煤矿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赵*,赵*承包经营期间雇请杨**等人在煤矿进行生产作业,杨**等人工资发放标准及工资支付记录理应由赵*保管并提供。该局经调查,杨**等14人的《情况说明》与赵*提供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宣汉**业公司未向我局提供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能够证实其不拖欠职工工资,该局认为赵*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所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清楚。工资表中载明了张**、熊**二人职务、月工资标准及被拖欠工资的时间及金额,周*、唐**二人拖欠工资的时间和金额,并与《情况说明》印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杨**等人工资被拖欠,应由宣汉**业公司承担。据此,该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之规定,依法作出的宣汉**业公司向杨**等14人核实并支付被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汉县人社局向本庭提供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处理程序合法的事实。2.宣汉**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宣汉**业公司(乱煤字)『2012』1号文件及其附件、刘**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宣汉**业公司情况说明、乱**煤矿2012年工资表、乱**煤矿+557和尚**矿债务清理单、赵*出具的借条、宣汉和尚**矿运费结算单、赵*授权委托书、赵*及唐海身份信息、和尚**矿2012年6-8月工资表(预发部分)、乱**煤矿+557(原和尚**矿)2012年5-8月工资表、宣汉**业公司2012年工资表、乱**煤矿债务核对统计表(乱石沟+557原和尚煤矿)、杨**等14人《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乱**煤矿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4.达州市信访局转群众来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来源。

被告达**辩称:宣汉县**限公司不服宣汉**政处理决定,向该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查明,被告宣汉县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该局是复议机关,把该局作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达州市人社局向本庭提交的证据:达州市人社局达**社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呈批件、达**社复答字(2015)1号、关于提供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及在编证明的通知、《达**社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邮政回执、达州市人社局人社行复答(2015)01号,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赵*述称:原告宣汉**业公司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刘**与赵*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本案涉及到拖欠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支付。二被告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宣汉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有关拖欠职工工资的证据不真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达州市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赵*无异议;对被告达州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和第三人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宣汉县人社局、达州市人社局对1-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判决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系,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赵*对原告的1、2、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协议是无效的,第5、6组证据不能说明债务应由赵*承担,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宣汉县人社局、达州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明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5-9组证据,其证据效力属于民事方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557和尚**矿隶属宣汉**业公司,生产经营地址位于宣汉县七里乡,煤矿实际控股人是刘**。2010年3月10日,刘**将+557和尚**矿的生产经营承包给第三人赵*(自然人),后赵*雇请工人进行生产作业至2012年5月自行终止。2013年12月该煤矿因政策性关闭。第三人赵*在承包经营期间雇请了杨**等人进行生产作业,该煤矿关闭后,煤矿拖欠工人工资没有支付,欠薪工人遂到县信访局信访,县信访局随后将该信访件转给被告宣汉县人社局处理。被告宣汉县人社局受理该案后,根据杨**等14名职工提供的情况说明、声明以及赵*提供的拖欠职工工资《乱石沟+557原和尚**矿债务核对统计表》、《宣汉县和尚**矿2012年6-8月工资表(预发部分))》、《宣汉县乱石沟煤矿+557(原和尚**矿)2012年5-8月工资表(七里乡)》、《宣汉县乱石沟煤矿2012年工资表》等书面证据,确认了煤矿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宣汉县人社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宣人社监令字第(2014)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责令宣汉**业公司改正,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杨**等14人核实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宣汉县**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达州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达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达市人社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宣汉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有限公司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宣汉县人社局作出的宣人社监字令(2014)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撤销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达人市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宣汉县人社局具有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对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拥有法定处理权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拖欠职工工资是否真实,若拖欠工资属实,宣汉**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一、关于拖欠职工工资是否真实的问题。被告宣汉县人社局提交了杨**等14名职工提供的情况说明、声明和原告煤矿实际经营者赵*对拖欠职工工资确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该煤矿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宣汉**业公司虽然否认拖欠职工工资,并提交给赵*借款支付工资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职工工资,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宣汉县人社局据此认定该煤矿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宣汉**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国家法律法规对从事建筑业、工矿业的主体有严格的资质规定,宣汉**业公司将煤矿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赵*,赵*在其承包经营期间,雇请了杨**等工人作业生产,拖欠杨**等人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拖欠的工资应当由发包人宣汉**业公司和承包人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宣汉县人社局认定由原告宣汉**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宣汉**业公司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不涉及本案拖欠职工工资,本案诉讼标的不存在为生效裁判羁束问题。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被告达州市人社局辩称将其列为被告错误的辩称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宣汉县人社局作出的宣人社监字令(2014)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且被告达州市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宣汉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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