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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南充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隆建设公司)不服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5)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吉效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5)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佘**于2014年9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工作中受伤,因佘**提供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与陕西祥**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我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佘**不服,于2014年12月27日向顺**民法院起诉,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佘**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局补充提交陕西祥**限公司与阆中**备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要求我局重新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5年2月10日重新受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用工单位陕西祥**限公司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书,陕西祥**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供与佘**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任何证据。经我局核实:2013年10月25日上午11点30分,佘**在陕西祥**限公司承建的阆中市江南六期还房二标段工程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而受伤。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1推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圆锥并马尾神经损伤;3、双下肢不全瘫;4、右胫骨pilon骨折;5右外踝骨折。佘**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属实。佘**于2013年10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重新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5日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部位为腰部,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工伤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u0026rdquo;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第三人佘**,但第三人未提供完整材料来证明他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作出《决定》之前,虽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与第三人佘**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但事实上,原告从未与第三人接触过,更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根本不是原告的职工。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显然违背证据规则。3、被告仅凭第三人向其提交的原告与阆中**备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就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决定》适用依据错误。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u0026ldquo;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u0026rdquo;u0026ldquo;为依据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就是职工受伤,而本案的第三人不仅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更是从未与原告接触,显然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第三、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而《决定》中也明确载明,在2014年9月12日因佘**提供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但在第三人仍未提供完整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重新受理。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受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5)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第一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被告与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佘**的《工资表》,欲证明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认为对该《工资表》存在异议,实质是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佘**在原告处承建工程,我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佘**在佘**手下做事,第三人与原告构成用工关系。第三人质*认为同意被告的质*意见,结算单系原告先与班组长结算,然后班组长再给下面的工人发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受伤的工地系原告承建的项目,第三人系佘**聘请的工人,佘**与该项目的负责人孙**均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在收到我局举证通知书时,拒不提供有关证据,理应承担其不利的后果。我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第一组,1.第三人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3.顺庆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4.我局向原告发出的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4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第三人质证认为第2证据不予受理认定书说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不充分;对第3证据顺**法院的裁定书、第4证据、第5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佘**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佘**与原告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1.原告与阆中**备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对佘**的工友赵**的询问笔录、3.对佘**的工友谢长平的询问笔录、4.对佘**的代班组长佘**的2份询问笔录、5.工友签字证明。欲证明佘**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及佘**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存异议;第三人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笔录时间与被告第一次不受理的时间相互矛盾;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不能依照条例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质证认为第1证据合同是在阆中市档案馆复印的,来源是合法的,原告无证据证明系非法;第2、3、4证据调查笔录无疑说明第三人是如何受伤,在何时何地因何事受伤,佘**的笔录证实了第三人受伤事实、第三人是佘**聘请的工人、佘**是该项目的班组长、该项目存在违法转包;第5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受伤有许多工友目睹。

第四组,佘**的住院病历。欲证明佘**伤情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还认为该病历记录也证明了佘**是在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三人述称,佘**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发包工程给孙**和佘**,有分包合同,佘**聘请第三人为其项目劳动,第三人是受佘**与孙**的安排,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层层分包转包,按相关规定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认可佘**是其员工并发放工资,佘**聘请的佘**为其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佘**与谢**出庭作证加以证实。佘**述,其聘请了包括第三人佘**在内共三十多人在原告承建的阆中市江南第六期还房做工,佘**是受其安排帮助第二标段赶工期工作时受伤;谢**因未携带身份证,不能证明其身份,原告未让其出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与阆中**备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阆中市江南镇阆升路六期搬迁还房工程二标段。后原告将该项目又分成多个标段分别发包给案外人佘**等人,佘**为了及时完成其工程项目,聘请了包括第三人佘**在内共三十多人为其施工。佘**承建的项目完工后,原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通知佘**安排人员前去第二标段帮忙赶工期,2013年10月25日,第三人佘**受佘**的安排前往第二标段工地上施工时,不幸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分别在阆**民医院和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u0026ldquo;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并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u0026rdquo;。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佘**提供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与祥**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佘**不服,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佘**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同时向被告补充提交祥**公司与阆中**备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重新受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未提供自己与第三人佘**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任何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南人社工决(2015)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佘**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的行政裁定书、被告向原告寄送的调查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存根、《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阆中**备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7日佘**的《询问笔录》、《工友签字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证人佘**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佘**在2013年10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意外受伤的事实和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第三人佘**与原告祥隆建设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关于佘**与原告祥隆建设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承包方,承建了阆中市江南镇阆升路六期搬迁还房工程二标段,后原告又作为发包方,将该项目又分成多个标段分别发包给案外人佘**等人,佘**聘请第三人佘**为其施工。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佘**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u0026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u0026rdquo;之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佘**与原告祥隆建设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本案中,四川**务所律师于2014年7月7日对佘**的《询问笔录》、佘**的工友签字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佘**和证人佘**的当庭陈述形成证据链证实u0026ldquo;第三人佘**受佘**的安排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u0026rdquo;,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佘**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佘**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u0026ldquo;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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