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大竹县公安局、达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大竹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9日竹公(石桥)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不服被告达州市公安局2015年3月5日达市公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大竹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周*、王**以及被告达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以原告李**2014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并寻机上访,影响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竹公(石桥)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李**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向达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被告达州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达市公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大竹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1、大竹县公安局竹公(石桥)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受案登记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大竹县公安局对李**两次的询问笔录;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年12月26日对李**的训诫书;11、统一送返告知书;12、四**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对李**的询问笔录;13、四川省驻京工作组集中送返川籍上访人员交接单;14、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关于李**在北京非访的情况说明;15、户籍证明;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大竹县公安局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被告达州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稿;2、达州市公安局达市公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7、李**身份证复印件;8、大竹县公安局竹公(石桥)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年12月26日对李**的训诫书;1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号;12、复议案件研究记录。被告达州市公安局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为女儿之事进京维权,并没扰乱公共秩序,而且此事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没有管辖权的被告大竹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重复处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应予被撤销并赔偿原告的损失85000元。被告达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包庇大竹县公安局的行为。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竹公(石桥)行罚决字(2015)9行政处罚决定书;2、达州市公安局达市公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复印件)、《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辩称,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对其作出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辩称,经审查李**提出不服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大竹县公安局和被告达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2月29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以原告李**2014年12月26日扰乱北京市**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竹公(石桥)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5年1月7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达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达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维持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达市公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个人有关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被告达州市公安局依据原告申请,对大竹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作出维持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辩称,本案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告大竹县公安局再对此作出行政处罚系重复处罚行为,且被告大竹县公安局对本案没管辖权。本院认为,训诫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被告大竹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了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首都的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大竹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竹公(石桥)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不服被告达州市公安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达市公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