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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与易修容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经本院审查:第三人乐山城**限公司(简称城**司)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对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1)01号)。拆迁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易**所有的坐落于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号1号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由于第三人城**司与被执行人易**协商始终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5月8日,第三人城**司向申请执行人市住保局提出要求对其与被执行人易**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裁决的申请,市住保局于同年6月24日受理。因被执行人易**拒绝调解,申请执行人市住保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乐住保裁字(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城**司对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房屋制定的拆迁补偿方案。(一)产权调换。1.安置房屋地点:市中区青果山还房小区扩1号11幢2单元1楼1号(现房)。2.安置房面积:78.69㎡。3.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3700元/㎡。4.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结算:被拆迁房屋价值:60.04㎡3575元/㎡u003d214643元;安置房屋价值:78.69㎡3700元/㎡u003d291153元。以上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价值品迭后,由城**司向易**支付差价76510元。按照乐山市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易**应享有的搬迁等补偿及其他优惠如下:搬迁补助费(现房)计发二次:8元/㎡60.04㎡2次u003d960.64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依据《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标准》,按照一至三类标准中的最高一类,由城**司给予易**货币补偿款150元/㎡60.04㎡88%u003d7925.28元;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等面积部分:住宅等面积差:(3700-3575)元60.04㎡u003d7505元;超面积部分价格优惠: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他出无住房的,安置房*面积部分5㎡以内(含5㎡)的,可享受每平方米900元优惠价:(3700-900)5㎡u003d14000元;市场价格部分下浮优惠:安置房*面积应按优惠市场价计算部分,以实际居住人口,按3㎡/人标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其余部分则按完全市场价进行结算,3700元20%12㎡(超面积部分)u003d8880元;安置还房公摊面积优惠:安置还房公摊面积在还房结算时按7%计算,超过7%的部分由城**司承担并记入产权证面积:(78.69-70.511.07)3700元/㎡u003d11988元;根据乐**(2010)17号第一条(四)款规定:实行物业服务专项补贴。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安置房通知交付之日起,5年内由城**司代易**向物业服务公司缴纳服务费,5年后由易**自行缴纳。若5年内易**将安置房出售、转让、赠与、出租、借助等不再享受该项补贴。易**应补款76510元,减去应享有的搬迁等补偿8885.92元及相关优惠42373元,易**实际应补款25251.08元给城**司,涉及的水、电、气、光纤电视安装费,由城**司承担。(二)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费:60.04㎡3575元/㎡u003d214643元;2.搬迁补助费:8元/㎡60.04㎡1次u003d480.32元;3.临时安置补偿费:6.5元/㎡60.04㎡1.5月u003d585.39元;4.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依据《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标准》,按照一至三类标准中的最高一类,由城**司给予易**货币补偿款150元/㎡60.04㎡88%u003d7925.28元。综上所述,补偿金额人民币共223633.99元,由城**司支付给易**。上述方案符合**务院、四川省及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规政策,市住保局予以支持。二、由于易**未参加调解和答辩,没有明确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易**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城**司或市住保局书面提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之一进行安置补偿,如易**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选择的补偿方式,城**司最终按产权调换方式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三、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的被拆迁房屋。易**如未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四、城**司、易**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或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乐山**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该裁决于2014年7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峨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乐山**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1日乐山**民法院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乐住保催字第01号《督促履行催告书》,督促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第三人办理被拆迁房屋安置结算手续;自行搬出位于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的被拆迁房屋。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关于《督促履行催告书》的答辩意见,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对被执行人予以回复。因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市住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系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作出涉案房屋拆迁行为裁决。申请执行人市住保局在作出涉案房屋行政裁决后,被执行人不服该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和乐山**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其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至此,第三人城投公司与原告易秀容应当履行上述房屋行政裁决。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依法进行催告,因被执行人易秀容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行政裁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乐住保裁字(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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