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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长宁县公安局行政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宜市公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长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四川公**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申请宜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宜市公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丁**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罚得当,维持[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而该条第一款分别列有五项不同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指明被告违反的是该条第一款五项中的一项、还是全部五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执法不公。被告以原告等五人u0026amp;ldquo;不满意成贵高铁安置条件为由,到长宁县开佛镇星月村星月组成贵高铁u0026amp;ldquo;苏达山u0026amp;rdquo;隧道施工工地阻工,采取在隧道施工口公路上拦车的方式阻工,经施工方现场工作人员、星**委会工作人员以及现场民警的劝说后仍滞留现场,拒绝离开,致使工地不能正常施工达2小时u0026amp;rdquo;为由,认为原告违反治安管理。

本案的情况是,成贵高铁施工方因隧道爆破施工,对原告的房屋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和影响,原告是施工工程的受害方。施工方在没有对原告的安置和财产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的情况下,野蛮强行施工,已经造成了原告房屋结构损坏和人员的受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政府报案和投诉,得不到当地公安机关和政府合理支持,反而要求原告答应施工方提出的不合理的条件,原告和施工方因此发生纠纷和矛盾。事故发生前一天,原告的亲属被施工方打伤,报110后没有得到解决,引发原告等人到施工工地讨要说法。上述情况有ll0的出警记录,施工方单方的协议、被损坏的房屋、被放炮震落瓦片打伤的人和被施工方打伤的人的证据为证。被告作为执法机关断章取义、片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u0026amp;ldquo;选择性执法u0026amp;rdquo;。原告还陈述自己是去看护年迈父亲丁**,2014年11月2日上午自己还迟去20多分钟,去还在阻工现场旁边的铁条上静坐起,没有阻工。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起诉主体资格。

2、2014年11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年1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市公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共2页。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房屋损害协议、通知、损害照片、被打现场录相。证明遭受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的事实。

4、报案记录。证明遭受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后为了维权向公安报案的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长宁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丁**扰乱单位秩序(阻工)的违法事实清楚。2014年11月2日上午,原告丁**随当事人安登云、丁**、谭**、胡**等五人,以不满成贵高铁安置条件为由到成贵高铁u0026amp;ldquo;苏达山u0026amp;rdquo;隧道施工工地阻工。丁**等人到达现场后,采取在隧道施工口公路上拦车的方式阻工,经施工方现场工作人员、星**委会工作人员以及现场民警的劝说后仍滞留现场,拒绝离开,致使成贵高铁u0026amp;ldquo;苏达山u0026amp;rdquo;隧道施工工地不能够正常施工达2小时。

二、我局认定原告丁**扰乱单位秩序(阻工)的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再结合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相片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可以清楚的得出结论:2014年11月2日上午,原告丁**同丁**、安**、胡**、谭**等五人一起确实到成贵高铁u0026amp;ldquo;苏达山u0026amp;rdquo;号隧道门口阻工,影响到了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且五人拒不听从村组干部、公安民警劝阻。而且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三、我局对该案调查处罚的程序合法。

原告丁**等人扰乱单位秩序(阻工)一案发生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在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后,办案单位认为丁**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且发生在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成贵高铁施工工地,对工程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应予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民警依法对丁**等人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依法将处罚意见上报长宁县公安局审批。同日,长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丁**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四、我局对该案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原告丁**等人遇到问题不能通过正确的方式处理,聚集多人到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阻工,且不听劝阻,影响工程正常施工,对工程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行为确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作出[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丁**行政拘留十日合法而适当。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丁**向宜宾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以[宜市公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充分证实原告丁**扰乱单位秩序(阻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该案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基本事实的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的笔录:1、当事人胡**的陈述;2、当事人丁**的陈述;3、原告丁**的陈述;4、当事人安**的陈述;5、当事人谭**的陈述。证明安**、谭**、丁**、胡**、丁**阻工开始的时间及过程,何时到的公安局。

(二)证人证言:6、证人徐**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7、证人张**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8、证人罗良友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9、证人罗**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主要证明原告阻工起止时间、方式和阻工的情景过程。丁**等人被公安机关带走的时间情形。10、张**辨认笔录的主要内容;11、徐**辨认笔录。证明阻工人丁**等人的真实面貌。12、视听资料的主要内容:①通过现场照片,反映出2014年11月2日,丁**、丁**、胡**、谭**、安**等人到开佛**星月组苏达山l号隧道阻工的现场情况。②现场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真实再现案发当日丁**、丁**、胡**、谭**、安**等人到苏达山l号隧道阻工的现场情况。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丁**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ll月2日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受理。2、告知笔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呈报处罚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丁**履行了告知程序。3、处罚审批报告及处罚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处罚程序是合法的。4、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办案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对丁**执行拘留后依法通知其所在的基层组织。5、执行回执:证实违法行为人丁**依法被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1月2日,原告丁**同谭**、安**、胡**、丁**为解决诉求,到成贵高铁u0026amp;ldquo;苏达山u0026amp;rdquo;隧道施工工地,采取阻拦隧道施工口公路的方式阻工,经施工方现场工作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的劝说后,仍拒绝离开,使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达2小时。后由公安民警带离。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为证。

2014年11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l款,对丁**作出[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l0日。丁**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2014年11月10日受理,经审查认为丁**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l款第l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宜市公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丁**委托代理人胡*。

二、我局对丁**行政诉讼的意见。1、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该案处罚告知书中,长宁县公安局明确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对被处罚人进行了告知。处罚决定书法律没有填写到项,属于瑕疵,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实体判断。长宁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l款之规定对丁**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丁**抗辩理由无效。丁**等人不依法和施工方解决民事纠纷,在其所谓的讨要说法的过程中采用违法方式表达权益诉求,其行为已经达到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程度。丁**等人和施工方的民事纠纷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和处罚的量罚。3、丁**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时效。我局对丁**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局对该案的意见,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程序部分:1、2014年11月10日送达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2015年1月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1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丁**委托代理人胡*。4、丁**授权委托书。5、胡*律师执业证件。6、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函。二、法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l款第l项。2、《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l款第l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第67条第l款。

第三人四川公**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述称:我四川路桥成贵高铁三分部承建的成贵铁路CGZQSGu0026amp;mdash;6标段u0026amp;ldquo;苏达山1#u0026amp;rdquo;隧道工程,根据设计工期的需要,于2014年8月1日进行施工,因在施工期间进行爆破作业从而造成部分村民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我部接到相关信息,马上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取证。在2014年9月10日与村干部及镇政府相关人员一起对其中受损比较严重的叶**、叶**、丁**、丁**、丁**、汤**、汤**进行现场复查,在复查结果无误后于2014年9月23日将其上报成**司。在成**司的安排下,于l0月7日会同长宁县国土局,开发局,成**司等一行到现场再次复查,但因8户离红线距离远,按相关政策规定不纳入征迁范围,但考虑到此8户村民因房屋年久失修,有人身安全隐患。现场立即做出对叶**、叶**、丁**、丁**、丁**、汤**、汤**8户进行房屋过渡安置处理。根据宜宾市租房等相关价格规定,结合成贵高铁7标段的安置方案,经县、镇、村、社共同协商做出如下处理方案:1、支付每户村民每月2000元的外出租住房屋补贴费用。2、搬出财物一次性费用2000元。

但其中丁钱府、丁**、丁**3户村民以对我部处理方案未达到其诉求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阻工,直接造成苏达山l#隧道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停工一个月。

又因该3户村民房屋位于成贵高铁征拆迁红线外,不在征迁范围内。镇政府牵头组织村社及我部多次与该3户村民进行政策宣传,协调沟通,但3户村民一直不给予配合处理,并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到施工现场阻工。经我分部相关人员劝说协调后回家。2014年11月2日早上8时该3户村民又再次到施工现场阻工。因该隧道为宜宾段首架梁通道,工期短,任务重。3户村民数次阻工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我部及村社干部在劝说无效情况下,为了维护正常的施工秩序,于l0点向长宁**派出所报警,请求警方支持,依法维护我部的正常施工秩序。最后意见是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因苏达山隧道放炮受损害的农户丁**、丁**、丁**向第三人要提出造成危房经济赔偿数额。①租房费用2000元/月。②财产搬出费用12000元。③农田耕种费用1000元/月/每人。④鸡鸭鹅猪牛等养殖费用每家10000元。⑤前期炮损造成的粮食损失l000元补助。⑥前期维修房屋6个工(120元/工)。⑦六亩鱼塘不能养殖一年50000元。⑧、搬回的砖瓦房翻新维修费用700000元。⑨砖混结构的楼房重建300000元。⑩以上费用要求一次付清。

2、2014年11月1日阻工人员:安**、胡**、谭**、丁**等相关人员图片12张12页。证明阻工情况。

3、2014年11月2日阻工人员:安**、胡**、谭**、丁**等相关人员图片10张10页。证明阻工现场情况。

4、2014年9月16日阻工人员:安**、胡**、谭**、丁**等相关人员图片5张5页。证明阻工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宁县公安局当庭出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原告丁**对其身份信息、张**和徐**的辨认笔录以及执行回执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认为具有关联性,其不同的质证意见为:1、对基本事实证据意见是:对原告及丁**、安**、胡**、谭**的陈述记录真实性异议为:第三人在隧道中施工不顾原告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放炮震滑落瓦片造成损失后,原告找第三人解决,被被告记录为阻工;对其合法性异议为:陈述笔录未向当事人宣读,笔录上没有警察的签名。对证人徐**、张**、罗**、罗**证言的真实性因证人未到庭不能确定。对合法性质疑为:笔录上没有警察签名。对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阻工行为,恰好证明第三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未得到合理解决事实,原告丁**看护父亲丁**去要求解决诉求。丁**当日迟去20分钟,去后在现场外旁的铁条上坐起,没有阻工。2、对处理程序证据意见是:①立案登记表不真实,内容是事后补办的,体现在报案的内容和查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带有复制粘贴的过程。因此不具有合法性。②告知笔录没有签名,无法证实是哪天时间告知,不具有真实性,且程序违法。③对处罚审批报告决定书的异议为,记录的事实与真相不符合,调查和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④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家属,星月村支书罗**签名不真实,不具有合法。④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到条款未到u0026amp;ldquo;项u0026amp;rdquo;错误。

被告长宁县公安局反驳意见为: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民警签名在笔录前面就有,笔录权利义务告知写得清楚明白,核实相符合后由原告逐页签名捺手印。**安部也没要求民警必须在笔录的每页中签名。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我们是去要求解决损害事宜,不是用阻工手段解决。丁**称不在现场被告作出拘留违法,那仅是视频资料的一个片断而已,公安机关办案是综合全案判断。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实质是让家属知道该情况,而本案中家属全程参与,很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出示复议程序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认定长宁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长宁县公安局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1、2号证据无异议。第3号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损害赔偿正好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从照片上看房屋瓦片确实有震落现象。被打现场录像不清楚,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也不是2日阻工的事情,由此证明原告并非通过合理渠道解决损害争议,而是以错误的阻工方式寻求解决。报案记录,手机记载不是原告呼叫110。电话费发票是2014年10月话费。不能证明系原告丁**报案的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被打现场录像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现场录像只是显示了原告方因达不到自己的要求,对第三人工地实施阻工,并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发生抓扯。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1月1日图片刚好证明了原告方亲戚郭**被第三人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丁**助父亲丁**同胡**、谭**、安**一起到u0026amp;ldquo;苏达山u0026amp;rdquo;隧道施工现场,多次要求解决诉求财产损失未果,在隧道口路中站立拦阻工程车辆通过,长达近两个小时,经星**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的劝说后,仍拒绝离开,扰乱了第三人正常的施工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财产损害(未达成的协议书)、镇政府通知、照片、正好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依法应当经过双方协商,或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视频资料看被打现场录像虽然不清楚,但可以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丁**看护父亲丁**同安**、胡**、谭**一起到u0026amp;ldquo;苏达山u0026amp;rdquo;隧道施工现场以阻工方式谋求解决父亲的财产损害争议的事情,其亲戚郭**还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发生抓扯,从而侧面证明原告父亲不是通过合理渠道寻求解决争议,而是以阻止施工的错误方式要求解决。至于报案记录,从手机记载2014年11月1日谭**丈夫丁**呼叫110的事实,但电话费发票记载为2014年10月话费,不是同年11月2日报案使用的电话费。此证据与原告丁**没有关联性。因此仅对具有合法部分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照片显示原告丁**等人自2014年11月1日和2日阻工场景,其亲戚郭**与第三人职工发生抓扯受伤,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全面反映出原告阻工的情况,因此本院仅对其真实合法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第三人在苏达山隧道施工放炮,造成在隧道上面居住的原告父亲丁**等农户房屋发生震荡,旧瓦屋瓦片滑落等情景。原告丁**的亲戚找第三人和开佛乡政府解决,第三人每月仅出2000元租房费给原告父亲家,原告丁**的父亲等人觉得不合理,经多次找第三人和镇政府解决未果。

2014年11月1日,原告丁**陪父亲丁**随当事人安登云、谭**、胡**、亲戚陈**等为解决炮损争议发生抓扯后,经座谈协商无果而散。

2014年11月2日,原告丁**迟到半小时,去看父亲丁**同安**、谭**、胡**为解决诉求,到成贵高铁u0026amp;ldquo;苏达山1#u0026amp;rdquo;隧道施工工地,采取站立于隧道施工口公路上阻拦施工方运送洞渣车辆经过,在阻工中丁**到路边铁条上坐起,其他人经施工方现场工作人员、星**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的劝说后,仍拒绝离开,使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达2小时。后在公安民警带离时因弟媳胡**所带小孩子要求丁**抱回家。丁**在接抱小孩子时一同上了警车。

被告长宁县公安局经过登记立案,传唤、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拟定告知后,于2014年11月2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l款之规定,作出[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丁**l0日。丁**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宜宾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经审查认为丁**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l款第l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宜市公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l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丁**委托代理人胡*。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丁**系阻工人丁**之女,已嫁至本村张**,在本村没有财产损害与第三人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助父亲丁**随安**、胡**、谭**一道至第三人建筑的u0026amp;ldquo;苏达山1#u0026amp;rdquo;隧道施工场地,采用站立车道中间的方式,致其不能正常施工二小时之久,并造成一定损失,属于实施扰乱第三人施工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u0026amp;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u0026amp;rdquo;和**安部第88号令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u0026amp;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u0026amp;rdquo;之规定,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作为本案有管辖权的管理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并具有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被告长宁县公安局根据报案登记立案后,及时出警现场,经劝谏原告离开施工现场无效后,将其带离现场至公安机关治安大队,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笔录,经当事人阅读笔录后无异议,并调查取证后,依据事实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拟定告知原告,其阻工为扰乱第三人单位的施工秩序,依法应对原告的治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了[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在收到长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后,认为其拘留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先是申请行政复议,在被行政复议维持后,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案至2015年5月1日后受理,原告申请追加了行政复议机关宜宾市公安局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四川公**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是长宁县公安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涉案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u0026amp;rdquo;的规定。因此,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亦适格。

至于原告诉称由于u0026amp;ldquo;第三人野蛮强行施工,造成了原告房屋结构损坏和人员的受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政府报案和投诉,得不到当地公安机关和政府合理支持,反而要求原告答应施工方提出的不合理的条件,原告和施工方因此发生纠纷和矛盾。u0026amp;rdquo;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不能证明原告丁**向公安机关、政府报案和投诉,只有丁钱府于2014年11月1日10时55分至11时29分39秒间呼叫过110四次,也并非是2日阻工时间,所提供电话费发票载明是2014年10月电话费,原告亲戚陈**到现场助阵阻工错误,原告为维护父亲丁**的权益,不选择法律途径解决,而选择错误的阻工方式解决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第三人单方拟定制作《炮损严重农户房屋租用过渡期协议》作为签订损害赔偿的协议,且有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当事人多次阻工负有一定的责任。

准确地制作询问笔录,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又有利于保护公民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丁**阅读记录内容后说与自己所说的相符合,并且在逐页笔录内签名捺上自己的手印,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称被告长宁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处罚告知书中,长宁县公安局明确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对被处罚人进行了告知,且明确了被处罚行为的名称,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关于u0026amp;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u0026amp;rdquo;之规定,不影响其对违法行为的实体判断。

由于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长宁县公安局负责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举证行为。宜宾市公安局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无异议。但从视频资料上显示丁**、丁**、胡**、安**、谭**在2014年11月2日阻工中,早上丁**迟去20多分钟,一个外嫁女回娘家看护父亲丁**情有可原,且在公安治安大队到达现场前30分钟,丁**已在阻工现场外的铁条上坐起。后在民警把丁**、胡**、安**、谭**带离现场上车时,胡**叫丁**帮助抱小孩一同上了警车。因此,被告长宁县公安局对丁**作出的处罚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认定的事实与现场事实不符。根据丁**在阻工现场的实际表现情况,丁**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微不足以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宜宾市公安局的复议虽然程序合法,但维持了一个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本院须要指出的是原告丁**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丁**在阻工现场的实际表现事实不符合。尽管如此,本院依然根据相关证据审查佐证认为丁**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宜市公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宁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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