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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肖**、唐**、一审被告北京搜**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肖*、唐*、一审被告北京搜*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北京搜*限公司不服,以:东安县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故东安县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东安县,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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