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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京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淘宝网的委托代理人郭*、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京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购买小米系列红米NOTE增强版手机一部,订单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8元,原告在购买前反复和卖家确认商品是否正品。收到手机后,原告发现商品描述与事实不符,故要求卖家假一赔三,但遭拒绝,卖家只同意退款。随后,原告向淘宝网投诉卖家并要求淘宝网协助维权,并提供假货证明,仍然遭到淘宝拒绝。根据新消法,被告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负有监管和连带责任,对其平台出售的商品负责,应当协助消费者维权。同时,淘宝网在交易过程中赚取广告推广费等中间利润,必须对卖家售假负责,但被告却协助和纵容卖家售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商品价款的三倍即2,5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只是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交易相对方;被告收到原告对卖家投诉后,已经进行处理,且在不退货情况下全额退款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尽到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在卖家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强制要求卖家假一赔三。被告对淘宝卖家的准入要求如下:1、绑定个人支付宝账户;2、支付宝实名认证;3、一个身份证只能开设一家店铺;4、淘宝开店认证。被告能够提供本案所涉淘宝卖家在入驻淘宝网时经核实的身份信息、联系地址、银行账户信息,这些信息在支付宝实名认证时均已核实。事实上,原告在与所涉淘宝卖家沟通过程中,已经知晓卖家的退货地址和电话。原告要求被告随时能提供所涉淘宝卖家的实时经营场所或保证淘宝卖家电话始终保持畅通状态显然超过了被告的能力和可控范围。被告经营的淘宝网设有卖家信用评价系统和违规处罚措施,被告不存在应知或明知涉案卖家售假,更不存在协助售假和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从卖家“zhangzhengXXXXXXXXXX”处购得商品名称为“MIUI/小米红米Note增强版标准版移动版3G现货”的手机一部,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订单实价为838元。

二、2014年10月10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手机均为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商品系假货为由就上述订单向卖家申请退款不退货。由于卖家拒绝退款协议,淘宝小*介入后,于2014年9月25日将上述订单交易钱款838元退还原告。

四、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卖家“zhangzhengXXXXXXXXXX”的经营者身份信息、地址和联系电话。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两卖家的登记经营者经工商部门核验,查无此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退款记录、身份证及持证照片复印件、卖家信息、淘宝规则公示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购买商品,与原告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淘宝卖家而非被告。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为原告与涉案淘宝卖家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现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所设定的义务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诉的范畴,须以被告违反相应法定义务且存在过错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卖家进驻淘宝网时设定了准入标准,主动对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银行账户进行审查核实,发生纠纷时能够在权利范围内采取相应维权措施,具有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信息披露申请程序,在庭审中能够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故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利用其经营的淘宝网向原告提供商品的涉案卖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监管责任。原告以通过被告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无法找到涉案卖家、被告未能在处理投诉时强制卖家三倍赔偿等情况为由认定被告存在审查、监管不力的过错,明显超出被告审查监管义务的合理限度,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出被告存在协助和纵容卖家售假并从中赚取广告等利润的侵权行为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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