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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黄**等与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黄**、魏**、魏**、李**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五原告魏**、黄**、李**、魏**和魏*乙是魏**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魏**是第三人温州市昌成工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的员工,2010年,受第三人派遣到内蒙**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4年2月15日16时46分,魏**驾驶车辆同其妻子李**从湖北返回内蒙**有限公司,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2029KM+590KM路段处,不慎遭遇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五原告向被告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4)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魏**系节后返回工作场所时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魏**于春节前回湖北,后于2014年2月15日返回内蒙古。五原告主张魏**是为第三人温州**公司筹措款项回湖北,但第三人予以否认,且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魏**返回内蒙古是因内蒙**有限公司有紧急事务需其处理,但五原告提供的内蒙**有限公司及曾**的证明,均在工伤认定的调查阶段被内蒙**有限公司及曾**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否认,结合被告鹿城区人社局调查取得的其他证据,对五原告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2.五原告主张其在工伤认定的申请阶段已向被告提供了刘**、罗**、任**的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未予接收,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调查取证,认为魏**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黄**、李**、魏**、魏*乙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魏定国系因工外出而死亡,且在一审诉讼中进一步补充了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没有依法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仅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辩称:1.魏**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上明确记载“2014年1月23日魏**因放假回到湖北老家过年”,这足以证实魏**是为了过春节返回湖北,而非为公司事务筹措款项。魏**于春节后返回工作地是正常的节后返岗行为。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陈述魏**是温州**公司派驻内蒙古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维修、技改和设备安装。魏**不是财务主管人员,不需要其发放员工工资,更不需要其回家筹资发放工资。2.鹿城区人社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进行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装公司同意鹿城区人社局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五上诉人提交了如下七组证据:1.收条、记账材料、领款单及转账凭证,2.手机短信,证据1、2拟证明温州**公司工人工资由魏**支付。3.供货商李**出具的证明及付款凭证,4.供应商乌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太忠出具的证明,证据3、4拟证明供货商、供应商的货款由魏**支付。5.尚双建、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魏**回湖北是为工作事宜。6.温州新**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拟证明魏**回湖北是为了筹集工资。7.温州新**限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的开工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况且均不能证实魏**回湖北系为温州**公司筹措款项,寻找合伙人等事实,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上诉人诉称魏**前往湖北是为温州**公司筹措款项、寻找合伙人。但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陈述“2014年1月23日魏**因放假回到湖北老家过年”。且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谭**出具的证明,仅表明魏**曾向谭**陈述将回湖北筹集工资,而凭此无法证实魏**回湖北为温州**公司筹集工资。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刘**出具的证明仅表明魏**曾向刘**陈述已筹集到款项,罗国选出具的证明仅表明魏**支付罗国选工资,凭此均无法证实魏**回湖北为温州**公司筹集工资。五上诉人没有初步证据证明魏**回湖北是为温州**公司筹措款项。五上诉人另诉称魏**系因温州**公司的紧急事务返回内蒙古。五上诉人提供的曾**、内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温州**公司提供的曾**、内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有矛盾,真实性难以确定。况且即使该事实存在,此也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在上述情况下,鹿城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五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魏**、黄**、魏**、魏**、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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