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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限公司与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因诉被上诉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苍**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苍**社局副局长陈**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第三人陈**系绿**司雇用人员,被分配到瑞安**馆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4月30日23时,第三人陈**到该公馆会所大厅值班,次日凌晨1时许,值班队长王**指责陈**没有按规定时间接班,并要求其离去,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王**将第三人从接待处拉出并摔倒在地,第三人起来后,又用脚将其绊倒,致使陈**头部、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4月16日陈**向被告苍南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并向绿**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绿**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但提交了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书面报告。同年6月16日,苍南县人社局作出苍人社工认(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绿**司不服,于同年8月18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6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送达给绿**司。绿**司遂于同年12月3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绿**司对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陈**非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受到伤害,故争议焦点为陈**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陈**当天约晚上十一点钟前来接班,即使陈**未按规定时间或班次前来工作,但事实上已工作至凌晨一点,正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状态,其工作职责是坚守岗位,侵害人王**指责陈**没有按规定时间接班,从而要求其离开岗位,并且将陈**从接待处拉出进行暴力伤害,陈**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坚守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绿**司认为陈**因未接受管理导致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予以采纳。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绿**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绿**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司诉称:王**与陈**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的冲突事件与陈**“头部轻伤”并无直接联系,陈**头部受伤必另有隐情。即使是因上述冲突事件造成陈**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陈**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苍南县人社局苍人社工认(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南县人社局辩称:苍南县人社局作出的苍人社工认(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陈**受伤系王**造成,上诉人的怀疑没有依据。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绿**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未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绿**司提供监控录像光盘1份,拟证明陈**在与王**的冲突中头部并无着地。本院认为,绿**司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予以接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的受伤是否因与王**的冲突而受伤,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苍**社局提供的对陈**的工伤调查笔录、工友杜**出具的证明与绿**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苍**社局的《关于陈**被殴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报告》,以及绿**司一审提交的起诉书中关于陈**被王**摔倒致伤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况且该事实已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绿**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所载内容即使真实,亦未能完整反映出陈**两次被摔倒的过程,不能证明陈**在冲突过程中头部未着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及苍**社局认定陈**系被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到达工作岗位后,已经开始履行保安工作职责一段时间,而后系因欲继续留守岗位与王**发生言语冲突,其不能合理预见王**会因此突然将其摔倒,且无与王**互殴的情形存在。陈**受到的该意外暴力伤害,与其欲留守岗位具有因果关系。据此,被诉行政决定与一审判决认定陈**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从而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绿**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绿**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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