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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瑞安**配件厂系原告林**个人投资、经营汽摩配件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黄光文系该厂职工,从事抛光工作。2014年4月8日17时40分许,第三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何**下班回家,行经104国道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菜场口地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突然停车打开车辆右后门,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该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全身多处受到伤害。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被告瑞安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4)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月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瑞安**配件厂的负责人林**。2015年3月27日,原瑞安**配件厂对上述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因原瑞安**配件厂已于2014年11月10日注销,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准许原瑞安**配件厂撤回起诉。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林**对上述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已注销,该厂的权利义务由出资人林**承继,故林**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作出时,载明用人单位系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被告瑞安市人社局告知诉权、起诉期限的对象均为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并非原告林**。原告林**的起诉期限应自本院裁定准许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撤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开始起算,被告辩称原告林**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黄**与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下班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诉称:第三人黄**不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受伤,也不在下班必经的途中受伤,因此被上诉人瑞安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三人未出席庭审,显然在隐瞒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安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黄**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上诉人曾出具书面证明确认黄**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瑞安市人社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对黄**、何**、黄**、田**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黄**系在下班后合理的时间内,在合理路线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林**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在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及瑞安市人社局认定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正确。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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