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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清市光甸农场因诉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清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系乐**甸农场的员工,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3月12日16时许,王**在农场与彭**等人盖雨布的过程中,不慎从棚架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先后被送至乐**民医院、温州医**一医院、解放**八医院、温州**医院、温**医院处治疗。2014年6月23日,付**就王**受伤一事向乐清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材料。乐清人力社保局通知补充材料后,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31日向乐**甸农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乐清人力社保局经调查,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500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受伤属于工伤。乐**甸农场不服,向乐清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乐**甸农场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确定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基础。根据乐清市光甸农场执行事务合伙人彭**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其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乐清市光甸农场主张其与王**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在乐清市光甸农场内为盖雨布摔倒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乐清市光甸农场主张王**饮酒后发生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醉酒状态,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另张王**饮酒后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乐清市光甸农场要求撤销乐清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4]500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清市光甸农场诉称:1.上诉人经营农作物种植,具有季节性,在忙季时临时雇佣被上诉人王**,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乐清人力社保局认定上诉人与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王**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被上诉人乐清人力社保局认定其受伤属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人力**保局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彭**、付广凤、屠**询问笔录证实。2.被上诉人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乐清市光甸农场主张王**受伤不属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同意被上诉人乐清人力社保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乐清市光甸农场与王**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工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内容等均符合上述有关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乐清市光甸农场内盖雨布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乐清人力社保局据此认定王**受伤属工伤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乐清市光甸农场主张其与王**之间系雇佣关系、王**事故发生前有饮酒,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此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光甸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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