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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规划局与张*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心海,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向光、陈**,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与第三人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温州市七都镇华侨花园第三期江都别墅二组团幢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日,原告发现房屋9处漏水而拒收,第三人许诺修缮,但至今修缮未果。经原告委托上海同**有限公司检测分析,系一层、二层干挂石材部位的外墙面未见水泥砂浆层,不符合设计要求所致。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外墙设计及其他规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达到验收和使用要求。被告对该工程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答辩称,1、被诉规划核实确认程序、实体均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审查图纸、测绘数据、现场勘验,认定七都镇华侨花园第三期项目符合规划核实条件,且经规划公示后无人提出异议;2、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被诉规划核实确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诉称的问题属于建筑质量问题,不属于被告规划核实的职能范围。被告规划核实的主要内容是工程项目在整体上是否符合原先确定的规划条件与指标,原告房屋质量问题应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温**公司述称,第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温州市七都镇华侨花园第三期项目系第三人温**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在温州市七都镇上沙樟里村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建设项目。2009年6月24日,原告张*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侨花园第三期江都别墅二组团幢室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且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1年12月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核发了浙规核字第2011-03010036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认定华侨家园第三期项目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后第三人如期交付房屋。因房屋漏水,原告与第三人交涉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身份证、第三人工商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浙规核字第2011-03010036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规划核实确认书附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根据原告张*与第三人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张*在2011年12月31日房屋交付日应当知道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而取得规划核实确认书等是房屋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房屋交付日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5月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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