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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嘉县人力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武汉**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系原事业单位武**剧院改制转企。案外人柳**系武汉**责任公司下岗职工,在温州地区以武汉京剧团名义承包京剧演出业务,以武汉京剧团团长身份招聘演员为其从事戏曲表演。原告董**江西赣江团从事戏曲表演的四级演员,2014年正月来温州看望其妻子景*,经景*介绍,作为临时演员到柳**的剧团出演武旦角色,演出报酬计350元一天,没有演出则没有报酬。2014年3月18日柳**与永嘉县桥头镇五显殿签订了一份《湖北省武汉京剧团演出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5月5日至5月7日在永嘉县桥头镇五显殿演出三天六场。在5月6日当晚,原告董*在演出时不慎坠落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柳**设立的瑞安**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妻子景*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瑞安**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表、武**剧院法人证书、演出许可证、董*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武汉**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演出合同、病历、庭审笔录等申请材料,被告审查后向原告发送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原告与武**剧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董*在武**剧院参保信息证明,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补正材料,被告于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符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依照该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供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补正。本案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等申请材料,不是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不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且该份民事裁定书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都没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参保信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武汉京剧院参保信息于法无据,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庭审笔录等申请材料以及在诉讼中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保障局不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仲裁,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保障局没有提供上诉人与武汉**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裁定书等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超越职权。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发现缺乏劳动关系有效证明,后向上诉人发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要求其一次性补正上述材料,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庭审笔录等申请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有关民事裁定书,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且该份民事裁定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限责任公司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董*的妻子景*向被上诉**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述称董*在其单位武**剧院所承包的在永嘉县桥头镇广利五显殿进行戏曲表演活动中不慎坠落受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董*和景*身份证及结婚证、瑞安**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表、武**剧院法人证书及演出许可证、董*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武**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北省武汉京剧团演出合同书、病历及医疗证明书、庭审笔录等申请材料。同日,被上诉**保障局审查后向景*发送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12月8日前补充提交董*与武**剧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董*在武**剧院参保信息证明。景*收到该通知后没有补正材料,被上诉**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董*作出[2014]第0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由于缺少董*与武**剧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董*在武**剧院参保信息证明,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董*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董*的妻子景*向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用人单位系武汉京剧院,该院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保障局。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保障局在未能证明其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径直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原判驳回上诉人董*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董*作出[2014]第0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资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景娜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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