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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因诉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力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周**系死者刘**的妻子,第三人刘**系死者刘**之子,第三人刘**系死者刘**之女。刘**生前系原告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柯**)的员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4年6月26日19时49分许,刘**经请假提前下班,骑自行车离开海鲜楼,19时58分许,在途径石帆街道火车站大道霞雪村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刘**就刘**发生事故死亡一事向被告乐清市人力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材料。被告要求第三人刘**补充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8月5日就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20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6月26日19时58分许,刘**骑自行车从海鲜楼下班,途径乐清市石帆街道火车站大道霞雪村路口时,不慎与一辆工程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刘**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从黎明家园海鲜楼下班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刘**因办私事提前离岗而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要求撤销被告乐清市人力保障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4)204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诉称:2014年6月26日19时许,刘**因办私事向上诉人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请假,当晚19时50分许就离开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其是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下班的路途中间,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保障局对刘**是否属办私事外出或擅自离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判认为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该局未查明该事实,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人力保障局辩称:刘**生前系上诉人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认为刘**擅自离岗,与事实不符。刘**当天已经请假并获准而提前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与其下班相差8分钟左右,且在回家途中,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刘**当时属外出办私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周**、刘**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乐清人力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刘**从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下班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诉称刘**系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不认为刘**死亡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乐清人力保障局认定刘**死亡属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黎明家园海鲜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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