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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志远**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不服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麻仙理,被告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周**、戴**,第三人顾**,及证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限公司以与第三人顾**已就工伤补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志远**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志远**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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