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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限公司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司)因诉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兴人社局)、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嘉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航**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被上诉人嘉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冯**,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于2013年3月15日与航**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5日17时下班后,吴*驾驶摩托车从航**司回平湖市钟埭镇钟南村六组南北浜39号102室的家中。17时53分许,途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村道路段,与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未及时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受伤后被送往平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枕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2趾骨骨折、左第1楔骨骨折。2014年4月2日,吴*向嘉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5日,嘉兴人社局向航**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人社工伤举证1(2014)018号),要求其于2014年4月30日前提供证据。嘉兴人社局根据吴*、航**司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定1(2014)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航**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7月25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嘉政复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嘉兴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其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嘉兴人社局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吴*系航**司员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航**司主张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明确吴*负事故次要责任,航**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航**司主张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而是去参加他人的生日宴会,对该主张航**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综上,嘉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兴人社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45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航**司上诉称,1.吴*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办理年检也没有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且不佩戴安全头盔,吴*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本身的违法行为有紧密关联,工伤认定将吴*违法行为的后果强加给上诉人,有失公平,扰乱了上诉人的正常管理秩序。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指过失行为,而吴*本身存在故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工伤认定决定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为依据。3.吴*提供的“居住证”并非由公安机关发放,是假证;发生交通事故时究竟是回家还是为他人过生日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阶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撤销嘉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兴人社局答辩称,吴*发生交通事故在从航**司回平湖市钟埭镇钟南村六组南北浜39号102室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是回居住地的合理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同意嘉兴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本院重点围绕嘉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理。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吴*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12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吴*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航威公司回其经常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地点在航威公司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嘉兴市人社局以此为依据认定吴*的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尽管交通事故发生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吴*的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吴*存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对认定其构成工伤没有影响。2.嘉兴市新居民事务服务管理机构具有发放《临时居住证》的职权,上诉人认为临时居住证必须由公安机关发放,吴*所持临时居住证是假证没有事实根据。嘉兴人社局综合考量工伤认定中各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材料,认定证明吴*是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更加充分,没有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吴*下班后参加同事生日宴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并无不当。3.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需要选择适用的情形,嘉兴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嘉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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