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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周**,第三人温州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温**因原告王**申请,对王*死亡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5]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王*于2014年10月7日10时许在其单位温州**公司上班过程中,因上腹不适,请假由其妻子陪同到滨海医院治疗,医院拟诊为“胃炎”给予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宣布死亡。死者家属认为死者是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医院应负责任,通过各种形式向院方施压要求赔偿,公安、卫生、综治等部门介入帮助化解医患纠纷并建议通过死亡鉴定明确死因前提下再维权,但遭到死者家属的拒绝。2014年10月13日死者家属和医院在经开区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给予经济补偿56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本案中医院及有关部门对王*的死亡并未给出确切的死因,并且在医患纠纷过程中,医院及有关部门都提出了死亡鉴定,但遭到死者家属的拒绝。故不能排除是否为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死亡,即本案当事人死因不明。上述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王*不属因工死亡。

原告王**诉称,1.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病情诊断证明书,王*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其死因明确。2.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无需举证证明王*突发的疾病属于何种疾病。3.被诉工伤决定以医院给予补偿款为由,认定王*死因不明,不符合逻辑。王*家属从医院处获得补偿,系王*家属与医院之间的民事关系,对王*的工伤认定没有影响。即使医院对王*的死亡存在医疗过错,也不能就此排斥工伤认定。4.法律没有规定王*家属有保留尸体,进行解剖的义务。王*家属将王*的尸体火化,是合法的行为。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王*死亡后,第三人温州**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亦未提出对王*的尸体进行鉴定的主张。6.被诉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工伤决定。

原告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温人社工认[2015]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到贤卫生院证明,证明王*有高血压、高血脂病史,其死因明确,并非医疗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辩称,1.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无依据。结合证据材料可见,王*死因不明,医院也未确定其是因何死亡。2.被告经调查取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不存在推测等情况。3.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虽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但限定了条件,应严格把握。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比例等因素将直接影响工伤认定,因此需要通过死因鉴定予以明确。王*死亡后,相关部门均要求通过死亡鉴定来明确死因,但原告方予以拒绝。因医疗机构未明确死因,原告方作为尸体的处置权人,又拒绝鉴定,致使王*死因无法明确,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穷尽所有证据材料及调查后仍不能明确王*死因,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4.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办案期限为60日,被告虽属超期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但主要是因为案情复杂,且在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温州**公司亦申请延期举证,应属程序瑕疵,并非程序违法。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温人社工认[2015]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2.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证明王*与第三人温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王*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王*的身份情况。4.证人证言和身份证明(陈**、李**)、调查笔录和身份证明(张**),证明王*在工作时突发不适,送医院救治的事实。5.延期举证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温**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关于王*死亡调解经过说明、居民死亡证明、关于开具王*死亡证明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在工作中身体不适,到医院拟“胃炎”治疗过程中突发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及有关部门并未给出确切的死因,医院及有关部门都提出要死因鉴定,但遭到死者家属的拒绝。6.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证明王*的救治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收到材料清单、补充材料清单、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工伤认定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经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工伤决定。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另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温州**公司陈述称,1.温**医院未明确王*的死因,原告方拒绝对王*的死因进行鉴定,致使王*死因不明,应承担不利后果。2.温**医院在对王*救治的过程中用了一些可能引起过敏的药物,在抢救过程中也用了一些抗过敏的药物,据此,可以看出王*是因医院用药不当导致死亡的。原告王**亦与温**医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相同,可见原告当时也是认为医院对王*的死亡有责任。3.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前提是,突发疾病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构成工伤。王*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的疾病是胃炎,而胃炎是不会导致死亡的。4.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能够证明第三人积极收集证据。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药物说明书三份,证明王*的死亡系医疗事故。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认为到贤卫生院证明恰能证明王*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第三人温州**公司认为到贤卫生院证明上无医生签字,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关于开具王*死亡证明的情况说明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3.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王**提供的到贤卫生院证明系王*死亡后出具,且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及被告经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决定中确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第三人温州**公司职工,原告王丽华系王*之女。2014年10月13日,王*家属同意将王*的尸体火化。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件后于次日告知原告需补正材料。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补正材料交到被告处。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19日送达第三人。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期举证申请。2015年3月4日,被告经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医院按“胃炎”给予治疗,其在治疗过程中突发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在相关部门建议通过死亡鉴定明确死因的情况下拒绝尸检,并在与温**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56万元的补偿款后将王*的尸体火化,致使王*是因其在工作中突发的疾病死亡还是因医院救治不当死亡无法明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即使王*的死亡是因医院救治不当也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后,并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补正材料,被告虽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其于11月14日已向第三人温州**公司作出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故可视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已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等程序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已超过60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5]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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