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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开英凰娱乐会所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娱乐会所因和被上诉人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许惠青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英凰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史**、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彬*和周*、原审第三人许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8日23时22分许,寇*骑着自行车去英凰会所上班途中,当行驶至嘉兴市区越秀南路越秀桥上时,与车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寇*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为无责。事发后,寇*被送往嘉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7月12日寇*死亡。2014年5月16日,许**(寇*妻子)向人力**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保局依法受理了许**的申请,人力**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30日向许**作出嘉人社工工伤认定3(201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寇*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10月17日嘉政复字(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力**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力**保局作出的嘉人社工工伤认定3(201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即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属于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寇*出生于1954年4月7日,于2013年1月入职英凰会所守夜值班工作,负责各个包厢打点,走廊巡岗及场所安全防范的工作,领取工资,享受公司福利待遇,至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英凰会所存在劳动关系。英凰会所在12点30分提供工作餐,寇*负责夜班,其于2014年2月18日晚23时22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无事故责任。寇*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人力**保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人力**保局在受理英凰会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举证、调查询问等程序,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英凰会所要求撤销嘉人社工工伤认定3(201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人力**保局作出嘉人社工工伤认定3(2014)22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凰会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英凰会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寇*系从其他单位正常退休,且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应当认定寇*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属于雇佣关系。寇*的上班时间为凌晨2点30分,而发生事故时间为23点22分,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途中,故依据以上情形,寇*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人力**保局答辩称:寇*在赶往英**所上班时,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发生并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寇*与英**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寇*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我国劳动年龄段的要求。寇*与英**所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根据英**所提供的证明均能直接证明寇*与之直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交通事故发生在寇*到英**所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寇*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2月18日晚23时22分,寇*上班时间为24点,故发生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寇*的申请,向英**所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英**所与寇*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答辩称:寇*与英凰会所存在劳动关系。寇*与菲**动车厂已于2000年2月办理下岗,解除了劳动关系;寇*于2012年11月21日起任职保安值夜班,中途未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寇*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寇*与英凰会所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寇*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寇*在职期间接受英凰会所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出勤及考核),从事单位安排的夜班保安工作,从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劳动保护,故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寇*于201年2月18日晚23时22分许,在上班途中的越秀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时间必经之路。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围绕人力社保局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辩论,均坚持上述诉辨观点。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寇*于2013年1月入职英凰会所守工作,并领取工资享受公司福利待遇,寇*生于1954年4月7日,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应当认定其与英凰会所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英凰会所于0点30分提供工作餐,寇*负责夜班,其于2014年2月18日晚23时22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至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上班合理路线的问题,经查,寇*晚上所行路线,均为城市主干道,也不存绕行的情况,事故地点属上班合理路线。而且,寇*在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故寇*的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人力社保局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凰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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