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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浙江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德**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丁**及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曾**系大东**司员工,在大东**司承建的浙江**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地上从事混凝土工作。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曾**在工作中突然倒地,被送往湖州**民医院治疗,入院情况载明: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3小时,患者3小时前工作时突然出现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右上肢及右下肢不能移动,伴轻微头痛,查头颅CT未见出血,拟“急性脑梗死”收住,并被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曾**于2014年9月24日经治疗出院,大东**司已于2014年8月22日为曾**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19日大东**司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材料不全,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向大东**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4年9月30日大东**司补齐材料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4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1964),曾**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决定,曾**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曾绍*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曾绍*是属于因工致伤还是突发疾病。曾绍*诉称因为其在打气泵时不慎向前倒去,头部撞到了桩头上,从而导致受伤,但医院病历资料显示曾绍*入院情况为“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并无记载曾绍*头部有任何皮外伤或其他伤势,头部经受撞击而无任何伤势,明显有悖常理,且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阳*调查笔录中亦未证实曾绍*有因工受伤的事实,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曾绍*仅依据证人金*调查笔录难以证实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大东**司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大东**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曾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病历资料和阳*的调查笔录,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并未查清事实。一、关于“病历资料”,一审法院认为病历资料中没有记载上诉人头部任何皮外伤或其他伤势,就以此推定上诉人当时头部未撞到任何物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实属偏颇。头部撞到物件,并非必然的出现皮外伤或现有病症,不排除其他病症因撞击而引发。并且,病历资料不会记录上诉人现有病症是否因上诉人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引发,病历资料只是客观记载上诉人入院后的病症情况。故病历资料所记载的病症内容不能作为是否系工伤的主要证据。二、关于“证人阳*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多次询问该证人,该证人最终向上诉人表示,自己的确没有在场看到上诉人受伤的经过,所作的调查笔录也是大东吴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的,故阳*的证言可以断定为虚假证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湖德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曾绍福系大东**司的职工,在大东**司承建的浙江**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地上从事混凝土工作。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上诉人在工地搅拌混凝土过程中,突然倒地,被送往湖州**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大东**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病历资料等;2.大东**司提交的由湖州**管理局确认的《湖州市区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册》;3.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同事阳*进行调查核实而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2014年9月19日,大东**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不全,同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4年9月30日大东**司补齐材料后于同日受理。上诉人及其近亲属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大东**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知情人名单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在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完全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大东**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该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委派有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19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大东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阳*的调查笔录系根据原审第三人要求所作,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曾**申请证人阳*、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阳*所作的调查笔录为虚假陈述以及上诉人曾**受伤过程。证人阳*作证称,2014年8月22日其与上诉人曾**不在同一工地工作,对上诉人曾**倒地一事系金*电话通知后得知,对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30日作的询问笔录记忆不清,但签字系本人所签。证人金*作证称,2014年8月22日其与上诉人曾**在同一工地分别从事打气泵的工作,下午两点看到曾**扑在桩机上。被上诉人质证称,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效力优于庭审证词,对金*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阳*此次庭审证言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制作的调查笔录不一致,但证人阳*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先前笔录为虚假陈述,且无相关合理解释;证人金*此次证言对于事发时间的描述与工伤申请表、湖州**民医院病历记录相互矛盾,且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两证人此次庭审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曾**倒地时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根据湖州**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出院记录显示“查头颅CT未见出血”,且无头部经受撞击的相关记录,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疾病,上述材料所证事实与上诉人自称打气泵时不慎倒下,头部受到撞击导致工伤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因工受伤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大东**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相关病例资料以及向阳某进行调查询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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