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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安吉县**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德**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刘**,原审第三人安吉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刘**第三人公司员工。2013年3月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日即被送至浙江**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被诊断为右胫骨外侧髁骨折,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浙江**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骨折及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2014年3月中旬,原告委托其父亲刘**前往安吉**孝丰中队处理交通事故,并签名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的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经审核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之工伤申请。原告对被告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u0026ldquo;事故伤害发生之日u0026rdquo;,虽无具体法律条文予以明确,但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虽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期限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本案原告在2013年3月5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势明显。因此,原告及其近亲属应当自2013年3月5日后的一年内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并非不变期间。本案原告提出两个原因致使原告及其近亲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是原告提出原告必须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之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该院认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故对原告上述理由,不予采纳。二是原告提出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其申请迟延。该院认为,本案原告仅有被调查人刘**的证人证言,作为孤证,缺乏其他不同种类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存有阻挠原告去处理工伤事故的事实。其次,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工友出具证明等其他方式证明。故该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本案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起未在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有《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外情形。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限内对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1年时效。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用人单位的过错是导致上诉人迟延申请工伤确认的最根本原因。原审不予认定错误。1、原审第三人明知上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且同意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而事后不予申请是上诉人迟延申请工伤认定原因之一。2、从2013年底始至2014年11月期间,上诉人父亲一直同原审第三人联系交涉工伤确认事宜。原审第三人拒绝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及关系证明等基础材料暗中阻碍申请工伤认定,直到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以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为名,在上诉人再三交涉后原审第三人才同意出具关系证明,上诉人材料齐备才申报工伤确认。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迟延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对企业职工等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予以突出保护,原审判决应当对于原审第三人原因导致迟延的事实予以认定。然而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意见,认为u0026ldquo;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工友出具证明等其他方式证明u0026rdquo;,从而为原审第三人开脱责任不当。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3月才作出送达是迟延工伤申请的又一原因。原审认定不构成迟延申请工伤的原因不当。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3月才作出送达一节事实明确,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刘**的证言证实。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必须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为基础。原审法院并不确定被上诉人在实践中是否依法办事,严格执行的事实情况下,而仅以法律规范本身作为被上诉人行政事实依据不当,从而否认上诉人迟延申请理由更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首先,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可证实以下情况:上诉人在2013年3月5日早晨8时左右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日入安吉**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记录显示其u0026ldquo;疗效评价u0026rdquo;为u0026ldquo;治愈u0026rdquo;。其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限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当日送达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送达回证上填写的日期与实际不符系笔误造成。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2014年3月4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零8个月后才提出申请,故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二、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限并非用人单位过错导致。1、原审第三人即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时间申报工伤不能作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的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分别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两者互不冲突,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伤与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超时,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称第三人明知上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且同意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而事后不予申请,从而导致上诉人延迟申请工伤认定。首先,上诉人所述之事实有误,第三人的相关负责人只是回复上诉人如果其满足工伤的基本条件,第三人就会为其申报工伤,而之后公司之所以未申报,只是对于构成工伤的条件的理解与上诉人不同,根本不存在u0026ldquo;事后反悔u0026rdquo;之说。其次,实践中因各种原因,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为受伤职工申报工伤的案例很多,但这完全不影响员工自己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法律赋予其一年的申请时间,故在如此宽裕的时间内,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不能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该是工伤职工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致。2、上诉人诉称第三人拒绝提供劳动文本及关系证明的事实无有力证据支撑,同时劳动合同文本作为认定工伤材料之一并不是无法替代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u0026ldquo;用人单位原因u0026rdquo;包括两个方面的原因,即用人单位的主观或客观行为导致职工或近亲属迟延申请工伤认定,从主观上而言,如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故意,恶意阻挠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之行为,从客观上而言,用人单位未登记或已注销等。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劳动证明并不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所规定的u0026ldquo;用人单位原因u0026rdquo;,用人单位在主观上并没有恶意阻挠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其次,上诉人对于该事实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朱*的笔录显示,其多次开车陪同上诉人之父刘**到第三人处,其在门口等刘**,并未随同刘**一起与该公司负责人直接对话,故朱*证言证明力不强。其次,劳动合同文本并不是无法替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故上诉人可以通过仲裁程序确定其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另外也可以请工友出具证明等,第三人并不能阻断其取得劳动关系证明。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迟延作出并送达不构成迟延申请工伤的原因。提起工伤认定如果材料不齐可以事后补充,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另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无缺少基础材料先予接受登记的事实,这只是上诉人的片面理解,被上诉人始终本着依法行政原则办事。原审法院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基准,对本案事实进行分析是完全合理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工伤事故认定中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的原审第三人存在的所谓过错主要是指原审第三人在工伤事故认定中迟延向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这一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即使认定第三人存在延迟提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行为与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合同关系不仅仅只有劳动合同,也不能仅仅依靠劳动合同,而应当根据双方确实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多方面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3月发生事故一直到2014年11月申请工伤,在这一年半的时间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原因均不会影响上诉人行使工伤认定的权利,包括是否持有劳动合同,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出具,只是说有可能没有这样的证据申请工伤认定之后没有认定下来或者说工伤认定延迟认定或要求其补充证据,但是上诉人不能基于这样的可能性就不去申请认定,如果这样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准许证人冯*、朱*出庭作证。证人冯*在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父亲是邻居,其陪同上诉人父亲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两次去原审第三人公司谈工伤之事,原审第三人第一次说不算工伤,第二次说已经上报,原审第三人承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凭证。证人朱*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春节左右其开车陪同上诉人父亲到原审第三人公司去过三、四次,其都在公司门口等他,没有到公司里去。

经质证,对于证人冯*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刘**的证言以及今天冯*的证言能证明上诉人委托其父亲刘**处理工伤事情,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第三人认为冯*的证言缺乏公正性,无法证明系原审第三人不配合而导致工伤认定申请延迟的证明目的。对于证人朱*的证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故意阻挠、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工伤事宜的事实,故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工伤申请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起1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超过申请时限系用人单位过错及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迟延作出送达所导致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二审庭审中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暗中阻挠上诉人工伤申请的情形,而上诉人所称的原审第三人不提供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上诉人也可通过劳动仲裁等其他途径来确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延期申请工伤认定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延期作出送达的问题,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故涉案交通事故延期作出送达并不影响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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