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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嘉**限公司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晓**(嘉**限公司因诉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嘉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晓**(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曹**,被上诉人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周*、钱彬*,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0日,晓**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从事品质保证部工作,具体劳动形式为装箱、拉箱。2013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陈**在晓**司车间搬箱时,因搬箱和拉箱问题与组长郑**发生口角,继而被郑**打伤,事件中,当事人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陈**被送往嘉**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玻璃体混浊。

2014年4月29日,市人力**保局依法受理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晓**司发出《关于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及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人社工通字(2014)12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通知书》(**人社工中字(2014)2号),要求晓**司协助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据实提供材料,并通知晓**司及陈**因需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而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2014年6月17日,陈**与郑**在嘉兴**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书,就赔偿及谅解事宜达成协议,并由郑**履行完毕。同月25日,嘉兴**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上午,郑**在晓**司包装车间内因琐事与陈**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扭打,期间郑**将陈**的头部打伤,伤势为轻伤,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4年6月25日,市人力社保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8月20日,市人力社保局根据晓**司与陈**提交的材料、调取的笔录,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晓**司因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市人力社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的职权。双方当事人对于陈**系在工作时间在晓**司车间搬箱时,被同事郑**出手打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本案中,搬箱、拉箱系陈**的工作职责,而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因双方当事人对搬箱数量意见不一致,而导致发生口角,郑**率先动手殴打陈**,后发展为互相扭打,因此陈**在本案中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予认定。晓**司辩称陈**与郑**系因琐事发生互殴而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市人力社保局在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举证、调查询问等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其对被诉决定的送达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晓**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对其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晓**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晓**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存在错误。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裁判结论的情况下,仅以已“收到陈**和郑**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等”材料恢复中止的行政确认程序,同时未向上诉人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此举影响并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程序违法。2.原审第三人陈**因琐事与郑**发生扭打与工作无直接联系,且不属于意外伤害。陈**受伤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㈢项认定工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刑事和解书及答辩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司法机关已经对郑**犯有的故意伤害罪进行了判决,故恢复工伤行政确认程序合法。且2014年7月25日向司法机关调取调查笔录时,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相关调查笔录、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2.原审第三人陈**受到郑**的伤害源于“拉箱工作安排”,与陈**工作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郑**作为陈**的领导对下属工作中不同意见直接以暴力给予回应,使陈**其不能意料的。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围绕恢复行政确认程序合法性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的意外伤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各方坚持上述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陈**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组长郑**对其搬运、运送纸箱次序不满,而对其进行殴打、继而发生互殴,陈**因此受伤。上述事实有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嘉北派出所对及郑**、陈**及证人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陈**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关系。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在对郑**故意伤人一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是案件处理的侧重点不同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追责侧重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非将工作原因与非工作原因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故该判决的认定不影响被上诉人履行认定工伤职责时,对“琐事”进一步查明,更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对“琐事”作进一步细化认定的约束。上诉人在诉讼中,不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在管理中采取粗暴的管理方式表示歉意,反而认为被管理者受伤是未“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所致,与工作无直接关系,实在牵强;同时,郑**在管理中出手打人具有突发性,非原审第三人可以预见。至于被上诉人工伤行政确认程序的合法问题,被上诉人恢复中止行政确认前已有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主持下郑**表示认罪、道歉的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协议,恢复当日该院对郑**的刑事判决已经作出,故其恢复工伤行政确认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否认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有关郑**的刑事决书,但不影响恢复当日该判决已经作出的客观事实;同时,法律也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因行政确认程序的中止而延长,被上诉人恢复行政确认时,上诉人举证期限已过,故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恢复行政确认程序并未对其在举证环节上产生不利的影响。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维持被上诉人确认本案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正确。晓**司有关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晓**(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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