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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蓝月亮宾馆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蓝月亮宾馆(以下简称蓝月亮宾馆)因诉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兴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嘉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月亮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嘉兴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应志*、委托代理人周*、钱彬*,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蓝月亮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为宾馆(住宿),经营场所为三至五楼,其中一楼为接待厅。徐*英系蓝月亮宾馆的员工,负责客房服务工作。2014年1月7日14时左右,蓝月亮宾馆旁边的“贵州风味餐馆”发生煤气瓶爆炸着火,爆炸致使蓝月亮宾馆一楼隔开的玻璃震塌,店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期间,徐*英正从蓝月亮宾馆三楼至一楼总台,途径二楼时恰逢爆炸发生,徐*英受到惊吓,摔跤倒地,爬起来后即从二楼楼梯的窗户跳到西北设计院院内致伤。2014年9月18日,嘉兴市人社局受理了徐*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嘉兴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定1(2014)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蓝月亮宾馆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嘉**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该局受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该局受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嘉**社局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蓝月亮宾馆负担。

上诉人诉称

蓝月亮宾馆上诉提出,本案是一起徐**对危险事实认识错误,选择撤离方法错误而导致的意外事故,徐**受伤未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嘉兴市人社局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兴市人社局答辩认为,该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答辩认为,嘉兴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围绕徐**受伤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受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徐**在爆炸发生时正在蓝月亮宾馆处上班,符合“工作时间”这一要件。徐**在蓝月亮宾馆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其从三楼到一楼总台,二楼为必经的区域,爆炸发生时,徐**正行至二楼,其从二楼楼梯的窗户跳窗,摔到西北设计院院内受伤,符合“工作场所”这一要件。蓝月亮宾馆上诉所提徐**受伤未在工作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现场照片及相关材料对爆炸时情形的描述,证明爆炸具有一定的威力,徐**身处该环境下基于求生的本能选择跳窗逃生,符合当时情形作出的选择,选择行为正当,徐**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徐**的行为不能归类到“自残”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蓝月亮宾馆也未举证证明徐**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徐**受伤符合“工作原因”这一要件。蓝月亮宾馆上诉所提徐**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嘉**社局认定工伤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蓝月亮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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