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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行受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公民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是可诉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书没有向申请人出示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条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绍公交复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湖南省**工作委员会: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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