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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兴永**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兴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陈**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倪**,原审第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袁**为原告长兴永顺交**限公司驾驶员及施工员,2014年1月5日,第三人根据原告指派前去施工(划交通标志线)。8时2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浙E重型普通货车沿绍兴市329国道由南往北途经59KM+900M孙端镇皇浦庄地段停车后,第三人下车在车尾部搬运施工材料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浙D车辆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浙D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2014】172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问题。《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袁**为农民工,原告长兴永**有限公司在其注册地湖州市和经营地绍兴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而第三人袁**是在原告经营地绍兴市受事故伤害,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院在审理(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案件时,已作认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为雇佣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兴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兴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中均无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一审判决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在审理(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案件时,已作认定”,系毫无根据之说。二、上诉人因施工需要在2013年下半年临时雇请原审第三人干活,当时口头约定到2014年春节前报酬为18000元,在此期间有工作时提前通知,没工作时原审第三人可去别处干活赚钱,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应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涉案长兴虹星桥永顺道路设施工程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被迫出具,所加盖的公章早已作废,该证明是无效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已提供了由长兴**派出所出具的袁*等人多次到朱**家中吵闹的证明。四、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故应先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解决上述争议后才能解决原审第三人是否应认定工伤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172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证明。二、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的指派进行施工,其劳动成果归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答辩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虽主张涉案长兴虹星桥永顺道路设施工程队证明系受原审第三人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四、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袁**在庭审时述称:涉案长兴虹星桥永顺道路设施工程队证明是合法的,其未胁迫朱**出具。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721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长兴永顺交**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袁**系被告长**司员工,担任驾驶员及施工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袁**系受上诉人长兴永**有限公司的指派,在施工(划交通标志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分歧在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长兴虹星桥永顺道路设施工程队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原告袁**系被告长**司员工,担任驾驶员及施工员”的认定,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2014】17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由其法定代表人朱**签字并加盖长兴虹星桥永顺道路设施工程队公章的证明系朱**受原审第三人胁迫而出具,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兴永顺交**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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