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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兴森程**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诉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德**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森**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森**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孟**及委托代理人姚**、陈**,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沈**系森**司的职工,306省道20KM路段处于沈**上下班途中。2013年11月6日19时56分,沈**打卡下班。同日20时05分,沈**在306省道20KM处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长兴县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认定“1、2013年11月6日,沈**驾驶燃油助动车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时,途径306省道20KM路段,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倒,造成车损、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轿车逃逸,经查询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3日,沈**向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住院病历本、出院小结等。2014年2月19日,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初诊时间: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3日申请人沈**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月3日本局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沈**与长兴森**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20时05分左右,驾驶一辆燃油助动车下班途径306省道20KM路段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受伤,诊断为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7日,森**司收到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3月3日,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更正书》,更正:文书正文中第八行“2011年1月3日”更正为“2014年1月3日”;第十二行“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更正为“脾挫伤伴假性动脉瘤形成,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森**司未收到该《更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沈**提前下班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要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必须为准时上下班,也未规定职工违反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故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该案争议焦点之二,交通事故无法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应当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认定为工伤。长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3]第1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纳长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3]第1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该案争议焦点之三,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沈**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履行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沈**及森程公司的职责。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14年2月27日向森程公司送达该认定书。2014年3月3日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更正书》,“脾挫伤伴假性动脉瘤形成,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该院认为,工伤认定系一种定性,《更正书》对沈**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并未产生实质影响。综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森程公司请求撤销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兴森**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兴森**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森程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任何事实、审判流于形式。长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凭主观臆断,误断一辆轿车撞倒沈**后逃逸。被上诉人仅凭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缺乏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没有对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属于书面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第三人沈**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提前4分钟下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下班的含义必须是准时下班,不得早退。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缺乏公平正义。一审判决错误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法初衷。支持不守劳动纪律而提前下班的职工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无故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和社会负担,这样的判决显失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湖德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1月3日,第三人沈**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回复函并提交一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审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依法向上诉人和第三人沈**送达。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沈**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第三人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长兴县公安局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结论,且并非被上诉人受理范围,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形式,被上诉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第三人沈**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沈**提前4分钟下班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不能认定工伤。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沈**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时05分,其加班到19时56分离开,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以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回家的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沈**受伤来自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此事实有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3]第1106号事故认定书。如果上诉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提出复核申请。二、原审第三人沈**并非提前下班办私事,而确属加班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事故当天,沈**工作时间为7:28—19:56,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05分左右,故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合理的下班之后,而306省道是原审第三人沈**回家的必经之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过往车辆监控录像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可疑肇事车辆。2.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规定的上下班及加班的作息时间。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缺乏真实性。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缺乏有效证据的要件,故均不予认定。

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6日,本案原审第三人沈**工作至19点56分下班驾驶燃油助动车回家,于20点05分在306省道20KM路段,发生车损、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证字[2013]第1106号)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审第三人沈**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上诉人对于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沈**提前四分钟下班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但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本案原审第三人沈**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长兴森程**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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