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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绍越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陈**、委托代理人吴**及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3月,原告以土地征用工身份进入绍兴市红卫轴修厂(后变更为绍兴市越城稀金工艺厂)工作,该厂为街道小集体企业。1993年11月开始,原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7年6月,原告调入绍兴富**限公司工作,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2001年9月,原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2年11月起自谋职业。2014年4月2日,被告审核,确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5个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16年5个月,同时核准原告于2014年3月起退休。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在街道小集体企业的工作时间能否视作缴费年限。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险(1993)143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是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职工本人从招收录用之月起,均应按省政府浙政(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并以此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第二条规定,对固定职工因非本人原因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原下乡知青、复员退伍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而原告不属于以上五类人员,因此,原告在1985年3月至1993年10月在街道小集体企业的工作时间不可以视作缴费年限。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下乡知青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前在小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能否视作缴费年限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6号)规定,对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薪【80】21号文件精神,是指在城镇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岗位上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街道企业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1997年6月,原告调入绍兴富**限公司的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不是固定职工,故其之前在街道小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适用的“新人”,根据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解释,是指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而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早于1998年1月1日,不属于新人,故该文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根据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将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前的1997年7月至2001年5月视作医保缴费年限,亦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劳人险局(1983)26号、浙**(80)21号、浙劳社厅(2007)202号、浙**(84)183号、《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政府文件、法规可证明上诉人连续工龄应从1985年3月起算,而浙政发(1993)227号、浙**(84)183号、浙劳险(1991)85号等政府文件可证明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庭审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不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1985年3月起至1993年11月在街道小集体企业工作时间是否应视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我国开始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职工的工作年限能否视同缴费年限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其判定依据是各级政府的文件规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下乡知青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前在小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能否视作缴费年限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6号)规定:“对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薪[80]21号文精神,是指在城镇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岗位上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工龄计算可按浙劳薪[80]21号文执行。”鉴于上诉人在企业的身份系街道小集体企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并非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据此,上诉人在街道小集体企业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亦不属于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险(1993)143号)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上诉人称根据《**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附件一、二之规定,其于1985年3月起至1993年11月在街道小集体企业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但该文件并未规定类似本案讼争的工作时间一律视同缴费年限。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浙江省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文件规定,核定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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