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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筱洪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筱洪诉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诸暨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称:2015年1月6日,肇事方徐**驾驶浙D学号轿车,途经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06地方,与原告儿子楼**发生碰撞,造成楼**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死亡。事故由被告诸暨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者徐**与死者楼**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收到认定书后,对被告出具的事故认定存在多处疑问,认为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并要求被告给出合理解释,出示相关证据,但被告都没有配合。原告因此向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责任认定错误,复议机关也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严格审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诸暨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楼筱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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