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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公民身份证号与长兴森**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森程**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时的全部证据、依据。因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沈**(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第二次传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小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3日,浙江**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编号为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3日申请人沈**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月3日本局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沈**与长兴森**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20时05分左右,驾驶一辆燃油助动车下班途径306省道20KM路段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受伤,诊断为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被告作出《更正书》,更正:文书正文中第八行“2011年1月3日”更正为“2014年1月3日”;第十二行“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更改为“脾挫伤伴假性动脉瘤形成,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一、1、工伤申请材料清单原件1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1份;3、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4、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院小结1份;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6、工资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盖章1份;7、第三人工资发放情况打印件盖章1份;8、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3〕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证明材料,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9、被告编号为长人社工伤调查[2014]2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10、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关于u003c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u003e的回复函》原件1份;11、考勤卡复印件盖章1份;12、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13、证明原件1份;14、工伤认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1份;15、《更正书》原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仅向被告提交回复函一份,第三人受伤时处于上下班途中且不负责任,被告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于2013年11月6日所受的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沈**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其本人都无法说清当时是否遭受到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也无法查实。原告认定,据此作出的非沈**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无事实依据的。2、沈**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提早下班办私事,而不是回家。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有肇事车辆,因此,沈**是否遭受到机动车伤害以及是否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是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显属无事实依据更是法律适用的错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3〕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作出的《更正书》复印件1份;湖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案号为(2014)浙湖行受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原件1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4年1月3日第三人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其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回复函并提交一份证据材料。被告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审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1、原告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并非被告的受理范围内;原告对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3]第1106号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符合申请。故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异议不是被告应当受理的范围内。且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形式,被告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20时05分左右,驾驶一辆燃油助动车在下班途径306省道20KM路段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受伤,该起事故造成第三人脾挫伤伴假性动脉瘤形成,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根据事故认定书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20时05分左右,事故地点为306省道20KM处,系在合理的回家路线中,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考勤卡,可以看出第三人当日工作时间是从7:28-19:56,事故发生时证实第三人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提出第三人提早下班,不在回家途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即使第三人提前下班,仅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不能免除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完全符合该条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法律规定。故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答辩称,一,沈**确属交通事故,并无任何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认为当时交通事故发生时,当时有朱**、程书新帮助报警,和平派出所交警沈有水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之后,又作出了长交证字(2013)第1106号事故认定书,在这种情况下肯定为交通事故。如果原告对长交证字(2013)第1106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符合申请。但至今原告未提出申请。二、第三人并非提前下班办私事,而确属加班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件为2013年11月6日20时05分左右,事故地点为306省道20KM处,第三人的考勤卡可知,第三人当日工作时间是从7:28-19:56,事故发生时间就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且为加班时间段),而306省道乃第三人回家的必经之路,第三人在合理的应属下班途中的时间内,在回往自己家里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确属工伤。况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在下班途中亦或是下班办私事。三、至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与出院小结不符,第三人认为实属错误。原告仔细核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更正书,即可发现,其在根本上还是一致的。故请法院支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不符合程序;证据3-7系第三人提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据8不符合法律规定,无现场勘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仅是证明,无法作为使用依据,且原告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无法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据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案件来源,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7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20:05分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13年11月6日20时05分306省道20KM处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第三人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8、9、10无异议;证据12、证据15认为未收到;证据13系被告自己的证明,无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系被告对自己送达情况的证明,不符合法律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且与本案有关,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被告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本院确认被告程序违法。

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即法律法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方面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沈*志系原告的职工。306省道20KM路段处于第三人上下班途中。2013年11月6日19时56分,第三人打卡下班。同日20时05分,第三人在306省道20KM处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长兴县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认定“1、2013年11月6日,沈*志驾驶燃油助动车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时,途径306省道20KM路段,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倒,造成车损、沈*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轿车逃逸,经查询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志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住院病历本、出院小结等。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初诊时间: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3日申请人沈*志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月3日本局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沈*志与长兴森**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20时05分左右,驾驶一辆燃油助动车下班途径306省道20KM路段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受伤,诊断为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沈*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3月3日,被告作出《更正书》,更正:文书正文中第八行“2011年1月3日”更正为“2014年1月3日”;第十二行“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更改为“脾挫伤伴假性动脉瘤形成,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原告未收到该《更正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第三人提前下班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要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必须为准时上下班,也未规定职工违反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上下班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故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交通事故无法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应当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认定为工伤。长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3]第1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采纳长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3]第1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沈**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履行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及原告的职责。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该认定书。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更正书》,“脾挫伤伴假性动脉瘤形成,肋骨骨折(左5-7),左尺骨骨折等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系一种定性,《更正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并未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兴森**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兴森程**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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