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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民政婚姻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分管副镇长石**及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审理前不能确认“李**”真实身份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2日为原告李**和“李**”办理了浙越字第99096号结婚登记,确认原告李**与“李**”为夫妻关系。被告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自行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且登记的身份信息均经原告核实,同时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3、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配偶身份已经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核实,婚姻登记手续齐全的事实。

原告李**诉称:1998年3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靳**认识后同居,同年在村、镇干部劝导下做了人流手术。1999年初,靳**第二次怀孕,村妇女主任和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考虑到原告不同意流产,靳**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就为靳**结婚生育出具了一张假证明,将靳**改名为“李**”,出生时间从1980年3月30日变更为“1976年3月24日”,地址从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马眠塘村一组21号变更为“湖北省巴东县郎平乡”。被告上虞区小*镇人民政府(原上虞市小*镇人民政府)未叫靳**出具身份证的前提下,仅仅根据小*镇**委员会出具的假证明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村、镇计生人员每年查孕查环都以“李**”的姓名登记至今。今年原告夫妻要买房,房产公司需要原告提供“李**”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据公安机关查实,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没有叫“李**,1976年3月24日出生”的人,事实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为了纠正原告与“李**”的错误登记,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浙越字第99096号结婚登记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错误的为原告和“李**”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姻档案摘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的结婚证字号。3、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原上虞市公安局)小*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查无结婚登记证上“李**”的人,也无此人的身份证信息。4、靳**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李**”的真实身份是靳**。5、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错误的为原告与“李**”登记结婚。6、小*镇**委员会出具的靳**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为靳**出具假证明的事实。7、小*镇**委员会出具的李**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为原告出具证明的事实。

被告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原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李**要求撤销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2日对其与“李**”的结婚登记行为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3月12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已经过了15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在申请结婚登记过程中,不仅有原告亲自提交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且与“李**”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为了达到早日结婚的目的,向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陈述了虚假身份信息,而被告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所持材料的真实性无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故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行为时无行政过错,本案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靳**未发表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结婚登记时村妇女主任、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是知晓的,村妇女主任陪同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原告也向被告反映过此事,村妇女主任让第三人靳**出具一个证明,证明“李**”和靳**是同一人,但未果,故过错在被告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6和证据7一致,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到其中的内容由被告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填写后原告与“李**”签名、捺手印确认的相关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证据1、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原告向被告提交;对证据2,其中没有结婚证字号,被告质证认为是档案馆遗漏;对证据4不予质证,因系复印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档案馆查询获取的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靳**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对第三人靳**身份证原件比对以及庭审中阐述到“看了身份证可以确认是同一人”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原件,被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3月12日原告李**与“李**”到被告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原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李**和“李**”结婚登记申请书,小越镇**委员会出具的二份婚姻状况证明。被告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原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准予原告与“李**”登记结婚,颁发了浙越字第99096号结婚证。现原告李**以被告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原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对“李**”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慎审查,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违背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的浙越字第99096号结婚登记行为。

另查明,浙越字第99096号结婚证上“李**”与本案第三人靳**系同一人,原告李**自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其只与第三人靳**共同生活,且原告李**与“李**”婚后于1999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李*,户口落户在上虞区小越镇,婚后靳**的户口未迁入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2014年10月初,原告李**购买房屋时,无法向房产公司出示“李**”的有效身份证和结婚证等信息,故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派出所查询得知公安人口信息网上并无“李**”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李**,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的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的浙越字第99096号结婚登记行为。原告李**与“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所有“李**”的捺手印均为本案第三人靳**本人所确认,另一本结婚证原件已被原告李**与第三人靳**所撕毁。同时查明,第三人靳**冒用虚构的“李**”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还查明,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李**”是在1999年3月12日向被告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原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所适用的是1994年**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因此,婚姻登记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李**”向被告申请婚姻登记时,“李**”未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信息。现经查“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身份信息系虚构,该过错在于“李**”(即本案第三人靳**)和原告李**。但被告准予原告李**与“李**”登记结婚,作出的准予婚姻登记行为中“李**”身份系虚构,客观上致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因被告作出的准予登记行为法律效力涉及原告终身,且第三人靳**冒用虚构的“李**”与原告李**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属无效婚姻以及客观上需要纠正原告李**与第三人靳**正确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在2014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故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虞区小越镇人民政府(原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的浙越字第99096号结婚登记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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