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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程**、杨**,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李**于2014年3月份起在永康市电配铸造厂从事铝件压铸机操作工作。2014年3月19日在车间工作时由于左手被合模器压伤,后送缙云**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李**向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李**所受损伤为工伤。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陈**(系永康市电配铸造厂个体业主)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李**所受伤不属工伤的有关证据。2014年12月21日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永人社工伤[2014]707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陈**及第三人李**送达了决定书。原告陈**不服该决定,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金人社行复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永人社工伤[2014]第707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认定,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2014]第7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系其故意行为或醉酒所致。《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认定当事人存在自残和醉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原告的举证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悖于法律规定。1、从操作流程上看,李**不可能因工受伤,系其本人故意自残行为。李**操作的机器系双按式复合压铸机,闭合机器时必须要用双手按机器上的右侧两个按钮才能关上,并且闭合机器的时间从按按钮到完全合上仅仅只有几秒钟,在上述关闭操作机器时根本不需要李**用手去拿机器上任何东西,只有在机器打开时因铸件系高温产品,操作者只有用钳手去夹铸件产品。上述操作流程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进行了模拟操作。且机器操作台前还有一根粗长的钢管予以横栏,非常安全。故上诉人认为只有操作者在故意的情况下,才会造成自残受伤的行为。2、从案发根源上看,系李**在上班前喝酒而造成自残受伤行为。据上诉人了解,李**在当日在家吃中饭时大量饮酒,在未清醒时前去操作机器,上诉人闻到酒味后予以劝阻,但受害人依然去操作机器而导致了本案发生。据此,醉酒不顾劝阻去操作机器是受伤根源,即使因工受伤也不能予以认定为工伤。3、上诉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人社复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答辩认为李**系在工作时因被火钳绊倒而导致其右手被合模器夹伤,而被上诉人在调查中所做的笔录显示:李**系其在捡掉落的火钳时受伤而不是绊倒受伤,且李**系左手被机器压伤而不是右手受伤。被上诉人在事实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错误作出工伤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但是一审中并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追加,也没有进行依法追加,系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2015)金**初字第16号判决书,并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李**从2014年3月11日起在永康市电配铸造厂从事压铸工作。2014年3月19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李**在车间工作时由于被火钳绊倒导致身体前倾左手被合模器夹伤。2.程序合法。李**于2014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并告知上诉人举证。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书面送达上诉人和李**。3.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2014年6月18日公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存在自残和醉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是出于自身故意和醉酒导致受伤,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者裁判文书来证明,也不能合理排除意外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我局对上诉人提出的认为李**的受伤不是工伤及其理由不予认可。另外,由于疏忽,我局在给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文书打印过程中将受伤部分左手打成右手。对此,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永**民法院一审开庭前的2015年5月20日就已经下发了修改文书,并书面送达给永**民法院和上诉人,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我局在复议以及一审答辩期间都明确提到李**是在捡掉落的火钳时被火钳绊倒导致身体前倾左手被合模器压伤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2014年3月份起在永康市电配铸造厂从事铝件压铸机操作工作,2014年3月19日在车间工作时左手被合模器压伤的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第三人李**因自身故意和醉酒导致受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存在自残和醉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对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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