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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不服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7日材料补齐。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金华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洋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冠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起诉称:原告系冠洋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理线工作。2014年3月19日晚,原告下班途经金东区**顺派出所地段时,与陈**驾驶的浙G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金工伤不认字〔2015〕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工伤不认字〔2015〕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是在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与被告第1组证据相印证;3.原告工作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在第三人公司工作;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过工伤认定,但被告未予受理;5.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结论正确。原告受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当时原告54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我局工伤认定管辖范围。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冠**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冠**司证明、经过路段说明、金**心医院病历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和结论;3.《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第三人冠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对《浙江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有异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该会议纪要只适用于内部,不是法律依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原告证据1、2,被告提出:恰恰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5.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建立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翁**于2014年2月17日到第三人冠洋公司生产部从事理线工作。同年3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后**派出所地段,与陈**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同月31日作出第20140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翁**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2月4日第三人收到)。同年2月16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同月27日作出金工伤不认字〔2015〕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受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龄,与用人单位冠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被告工伤认定管辖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为其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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