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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工龄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傅**自200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后至今已14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上诉称:我进校任教、进厂做工,都是历史铸成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不用档案原件为据,在1999年8月设立不完整的上诉人档案材料,漏算上诉人1963年8月至1965年8月期间在原东阳县**头大队任教的工龄,没有保障上诉人享有的依法的退休金。同时,原审裁定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判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傅**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于2000年12月依法确认傅**1967年4月参加工作,计算连续工作时间自1967年4月至2000年12月,累计缴费年限33年9个月,其中视作缴费24年9个月、实际缴费9年,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傅**于2000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傅**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傅**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傅**起诉状内容并结合二审期间对傅**的询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指向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否将傅**在原东阳县**头大队任教工作年限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傅**自2000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本案起诉前,均未提出过本案诉求,亦无不计算起诉期间的正当事由。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傅**起诉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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