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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与被上诉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正明,被上诉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张**于2014年2月下旬到原告远征公司上班,从事洗门工作,期间居住在原告公司租用的位于下陈村的宿舍内。2014年3月2日中午12时09分许,原告职工张**驾驶浙k号摩托车从下陈村租住处到公司上班,沿白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内白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苏c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张**当场死亡。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12日,张**的女儿即第三人张**向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了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此过程中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武人社(2014)第1008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张**为工伤,并于2014年7月22日将职工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于2014年3月2日中午12时09分驾驶浙k号摩托车沿白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内白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苏c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死亡,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该起事故是否发生在张**上班途中,对此原告提交了辞退公告证明2014年3月1日张**已被公司辞退,但该辞退事实在被告向原告公司股东、监事王**调查取证时,王**并未提及,被告在向宋**、邱**、叶**调查取证时,其也均未提及,且被告要求原告举证的过程中原告也一直未提及辞退事实的存在。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辞退公告并未送达给张**本人。故认为仅凭该份辞退公告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1日对张**进行了辞退。故可认定张**在事故发生之时仍系原告公司员工,张**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综上,被告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08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远征公司要求撤销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084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远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远**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张**曾到远**司应聘试工属实,但已于2014年3月1日中午因其不适应岗位而予以辞退,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天辞退的还有毛增花、刘**、邹**、叶**、邱**,所以2014年3月2日张**没有来上班,也无需来上班。2014年3月2日12时09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虽然与上下班路线巧合,但其并非为上班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为工伤。从王**、宋**的笔录看,王**和宋**对3月1日已辞退张**的事实并不清楚。邱**、叶**是与张**、邹**、毛增花、刘**等人同天予以辞退的员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从其笔录看3月1日后其已经不到公司上班。公司上班时间是下午13时30分,按照他们证人的笔录到单位的时间大约10分钟,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邹**、毛增花、刘**、邱**、叶**究竟去干什么无人知晓。张**在2014年3月1日下午14时04分前为其缴纳社保的是浙江**限公司,在3月1日中午上诉人认为其试工不适而予以辞退,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上也已经解除。综上,2014年3月2日12时09分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其调查,张**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2月张**与其妻邹**住在公司为员工租住的位于下陈村的租住房内,2014年3月2日中午12时09分许邹**乘坐其丈夫张**驾驶的摩托车从租住处到公司上班途经白洋大道与内白线交叉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张**夫妇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完全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上诉人虽然辩称张**、邹**事发时已被公司辞退,但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上诉人的公司监事及表二车间洗门组长均未提及此事,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辞退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2014年3月2日张**、邹**发生交通事故为上班途中,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时:1、上诉人仅凭一张解聘公告就认定为将包括张**、邹**两人在内的六名工人全部予以解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3月2日,被上诉人调查时是5月份,已经过去三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包括上诉人公司里的董事、监事以及直接的管理人员均未提及已经将张**解聘的事实,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这份当时就应该存在的公告。2、试工也应该是试用期的员工,要解除劳动合同的话首先工资要结清,所住工厂的宿舍也应当腾空。解聘也需要相应的理由,但上诉人均未提及。解聘必须要通知到被解聘人,在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时上诉人没有提及该情况。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辞退公告,我们认为这份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是无法律效力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远征公司职工,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在远征公司职工宿舍与远征公司之间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范围内,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主张张**2014年3月1日已被辞退,2014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远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仅提交了“关于车间员工辞退公告”,该公告并未送达给张**本人,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张**于2014年3月1日已被远征公司辞退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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