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富丽豪家俱厂诉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贤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富丽豪家俱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